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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无锡动力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无锡动力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李坚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儒杰,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XXX号。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傅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李永磊、无锡动力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李永磊、被告动力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儒杰、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钱璐瑶、被告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由被告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5日13时16分,被告李永磊驾驶牌号为苏BDXXXX9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叶繁公路进叶新公路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永磊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
  被告李永磊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事发当天的医疗费。肇事车辆是向被告动力元公司租赁的,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其愿意赔偿。
  被告动力元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永磊向该公司租赁的,该公司每月收取租赁费。被告李永磊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该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13时16分,原告叶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叶繁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叶繁路进叶新公路南约150米处,适逢被告李永磊驾驶牌号为苏BDXXXX9轻型封闭货车由东向北出厂区大门,过程中双方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叶某某受伤。同年6月28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永磊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于2018年7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开放性胫骨下端骨折、左开放性外踝骨折、高血压。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4,559.65元(已扣除伙食费320元)。
  2018年10月8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年11月2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腓骨下段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并可再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于2014年6月1日至事发时居住在松江区叶榭镇团结村大桥路XXX号XXX室,于2017年5月20日至事发时在上海迪圣箱包有限公司工作。
  事发时,苏BDXXXX9轻型封闭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动力元公司,该车系由被告李永磊向被告动力元公司租赁。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一致确认伤残系数按照0.08计算。原告认可被告李永磊为其垫付3,4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李永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6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苏BDXXXX9轻型封闭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永磊承担。被告动力元公司虽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被告李永磊系向该公司租赁的事故车辆,而现无证据表明被告动力元公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该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要求被告李永磊提供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拒赔。本院认为,被告李永磊虽未提供从业资格证,但被告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于签订保单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以及驾驶员必须持有何种从业资格证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此外,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更多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的目的,并不会显著增加被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或加大事故风险。综上,本院对被告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扣除伙食费,原告因本起事故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为54,559.65元。被告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该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日,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一致确认伤残系数按照0.08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8,854.4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4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90日,故护理费为3,600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依据不够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8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210日,误工费为17,36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车辆修理费,原告车辆未经过评估或定损,本院酌情确定车辆修理费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1,95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2,0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5,74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120,500元;然后由被告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医疗费44,5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23,114.4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2,664.05元的60%计43,598.43元;再由被告李永磊赔偿律师费2,000元。因被告李永磊已付原告3,400元,故其无需再付,可受领返还1,400元,直接从被告华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可得商业三者险相应变更为42,198.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120,5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42,198.43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永磊1,400元;
  四、被告李永磊赔偿原告叶某某2,0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叶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73元(已付),由被告李永磊负担1,7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菲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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