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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淑英与方火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淑英,女,194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火箭,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玲(被告方火箭妻子),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金石北路21号。
负责人:王东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淑英与被告方火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山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淑英委托代理人段卿、被告方火箭委托代理人姚玉玲、被告英山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61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4652.9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421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4827.13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13时10分,我老伴王怀平驾驶电瓶车载着我自东向西行驶途经温泉镇温泉路“鼓风机厂”路段时,被告方火箭停放在路边的鄂J×××××小轿车突然掉头,因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我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受伤后,我的右眼泪小管断裂,一直流泪不止,尚需后期治疗费用4万元。该事故经英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方火箭负事故全部责任,我与老伴王怀平不负事故责任。方火箭在事故发生前为鄂J×××××小轿车在英山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本人的上述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叶淑英乘坐其丈夫王怀平驾驶的电瓶车经过本县温泉镇原“鼓风机厂”路段时,被告方火箭驾驶鄂J×××××小轿车突然掉头,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叶淑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方火箭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怀平、叶淑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方火箭在事故发生前为鄂J×××××小轿车在英山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原告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原告用于司法鉴定的费用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淑英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5555.13元(其中叶淑英付款789元,方火箭付款4766.13元),在治疗过程中方火箭向叶淑英支付了护理费1820元、医疗费10000元。叶淑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残疾赔偿金13028.4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11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5555.13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1279.65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以上共计25023.18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4652.9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两被告对该两笔诉讼请求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认为后期治疗费40000元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两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费用,但两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的证据;原告叶淑英和被告方火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商定,方火箭在叶淑英住院治疗过程中垫付的护理费1820元不要求叶淑英返还,以叶淑英在保险公司方获得的护理费赔付款抵付给方火箭,多不退少不补。

本院认为,被告方火箭在驾车过程中,将原告叶淑英撞伤,应当负赔偿之责。被告英山平安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之责。本案中,被告英山平安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叶淑英医疗费55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10元,应该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叶淑英残疾赔偿金1302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79.65元。鉴定费120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被告方火箭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依法由被告方火箭承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误工费4653.9元,因原告叶淑英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且叶淑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伤前拥有固定或非固定的收入,故叶淑英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4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两被告提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减非医保费用,但两被告没有提供原告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费用,故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火箭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垫付护理费1820元,方火箭同意叶淑英以其在保险公司获赔的护理费折抵,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叶淑英残疾赔偿金1302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279.65元、医疗费555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23823.18元。
二、限原告叶淑英收到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方火箭现金款14845.78元(叶淑英应返还方火箭垫付的医疗费14766.13元、护理费1279.65元共计16045.78元,扣除方火箭应支付叶淑英的鉴定费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叶淑英和被告方火箭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勇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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