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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叶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第三人:罗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第三人罗克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被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全、第三人罗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人罗克勇与被告叶某某于1995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无效,即确认赠与无效;2、判令被告叶某某返还过户的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77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罗克勇结婚,并于1978年和1981年分别生育一子一女。在结婚初期,原告夫妇居住在公公家,于1979年购买了同村翁世德的两间茅草屋居住,后因无法居住,又在原告公公的韭菜园处盖了四间土木结构房屋居住,1998年该房屋坍塌,直到2003年原告夫妇才对其进行翻修,其中一间由儿子作为车库使用,其余部分租给他人居住。2018年7月,因政府对该房屋所在地街道进行扩建,把房屋的一面墙挖塌了,被告叶某某的妻子到村委会要补偿,原告才知道,该处房屋已于1995年以赠与方式过户登记到了叶某某名下。原告认为,罗克勇赠与叶某某的房屋系原告与罗克勇的夫妻共同财产,罗克勇未经原告同意即将该房屋赠与叶某某,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某辩称:1、罗克勇与答辩人于1995年3月20日签订的赠与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相关情况是知晓的,且该房屋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答辩人已取得了赠与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该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答辩人在取得该房屋时,向罗克勇支付了12000.00元的房款,因此,双方之间名为赠与关系,实为买卖关系,答辩人已经善意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不应受到保护。4、答辩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近二十三年,原告无权通过确认赠与协议无效来否定房屋登记机关的正确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罗克勇述称,1995年,被告叶某某欠较多外债,因我是他姑父,他让我把我的房产证拿给他去贷款,后又拿了一张白纸让我签名,说是我的房产证,有我的签名才能贷款,签名之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后我多次找他归还房产证,他都以房产证压在银行为由予以推诿,直到今年我才知道房屋已过户到了他的名下。我认为叶某某设了骗局,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叶某某归还争议房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自竹溪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屋过户资料复印件14页,拟证明:(1)、房产登记部门已依据罗克勇与叶某某签订的《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把登记在罗克勇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叶某某的事实;(2)、《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仅有罗克勇的签字,并没有原告叶某某的授权、签字或事后追认的事实;(3)、系争房产为叶某某和罗克勇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协议,之所以又签订赠与协议,是为了过户时少交契税;第三人罗克勇认为其从未到房管部门办理过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资料上也非其本人签名。被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拟证明本案诉争房产是叶某某通过买卖方式善意取得,并已向罗克勇支付房屋价款12000.0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叶某某提出异议,认为其上的签名不是罗克勇所签,所使用的印章也非罗克勇使用的印章,同时,罗克勇并未出具合同约定的12000.00元房屋价款的收条,房管部门也是按照赠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故双方的买卖关系并未成立;第三人罗克勇认为,其与叶某某之间就争议房屋既无买卖,也无赠与,一切都是叶某某伪造的。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的过户资料中虽然同时包括《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但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中明确注明叶某某的产权来源为赠与,证明叶某某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系基于赠与关系,而非买卖关系。罗克勇虽然否认其在过户资料上签名和盖章,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因房管部门的过户登记信息具有公信力,故本院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7年1月1日,原告叶某某与第三人罗克勇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延续至今。期间,罗克勇于1991年1月31日以“分析”方式取得竹溪县城关镇观音阁村六组的土木结构房屋四间,面积为84.92㎡。1995年3月20日,罗克勇与被告叶某某签订《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约定将上述房屋无偿赠与叶某某,并于1995年12月12日依据赠与协议在竹溪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该房屋一直由叶某某和罗克勇使用至今。此外,房屋过户资料中另保存有署名为罗克勇与叶某某于1995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内容为罗克勇将系争房屋作价12000.00元卖给了叶某某,还对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因系争房屋涉及拆迁补偿,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陈述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述如下:
一、罗克勇与叶某某签订《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认为,罗克勇未经原告同意或追认擅自将房屋赠与叶某某,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该协议应当认定无效。叶某某认为,签订《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此知情,且房屋已经过户,应当认定协议有效。罗克勇认为其系被叶某某所骗而签的字。本院认为,原告和罗克勇为夫妻关系,系争房屋为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二人共同共有。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中,罗克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叶某某签订赠与协议,将与原告共同共有的房屋赠与叶某某,且事后未经原告追认,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罗克勇与叶某某签订的《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二、叶某某是否善意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认为,叶某某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不是罗克勇签名,所盖印章也非罗克勇使用的印章,罗克勇并未出具合同约定的12000.00元房屋价款的收条,房管部门也是按照赠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故买卖关系并未成立,叶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叶某某认为,其向罗克勇支付了房款12000.00元,已通过买卖方式善意取得了系争房屋所有权;罗克勇认为,《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叶某某伪造的。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叶某某与原告系姑侄关系,其明知系争房屋为原告与罗克勇的夫妻共同财产,却未经原告同意从罗克勇处受让该房屋,故难言善意。系争房屋过户资料中虽然同时附有《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但房管部门过户的依据系《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故过户资料中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任何法律意义,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叶某某在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时支付了合理对价。综上,叶某某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构成善意取得。
三、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叶某某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其诉讼主张不应受到保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不属于债权请求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所述,罗克勇未经其妻子叶某某同意,擅自与叶某某签订《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将其与叶某某的夫妻共有房屋赠与叶某某,且事后未得到叶某某的追认,其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侵犯了叶某某的财产权,故该《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本院对叶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争房屋已由叶某某和罗克勇管理使用多年,故叶某某请求判令叶某某返还该房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克勇与叶某某于1995年3月20日签订的《房屋产权赠送协议书》无效;
二、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明智
审判员 任大成
人民陪审员 孙永全

书记员: 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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