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珍香。
委托代理人何双全,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汪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没有按照交通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的规定;原告叶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没有在道路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的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汪某某未为肇事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门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
原告请求误工费12933.33元,少于依法计算的22851.73元,少请求部分视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护理费1149160元,按2人护理计算20年与鉴定意见不符,以本院依法计算的64384.44元为准;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以本院依法计算为准;请求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精神抚慰;但请求50000元过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综上,原告叶某某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26670.73元、后续颅脑修补费30000元、后期医疗依赖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12933.33元、护理费64384.44元、残疾赔偿金447336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合计744624.50元,由被告汪某某先行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其他损失90000元,余下损失624624.50元(744624.50元-10000元-20000元-90000元)由被告汪某某与原告叶某某按50%的比例各承担312312.25元。被告汪某某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2312.25元(10000元+110000元+312312.25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32312.25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7480元,被告汪某某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世军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书记员:肖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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