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整,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夏某某、石某某以投资“崇尚华府酒店”经营、用于武汉夏氏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叶某借款人民币120万元,2017年6月1日,被告夏某某、石某某出具总借条1份,借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借到原告本金120万元,其中借款人借款60万元用于投资“崇尚华府酒店”经营,按月息一分五厘向出借人计付利息,另60万元借款人用于武汉夏氏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按月息二分一厘向出借人计付利息,借款人没有找到投资项目资金闲置期间,按月息一分五厘向出借人计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判。被告夏某某未答辩。被告石某某辩称:我和夏某某两人向原告共借了120万元是实,已偿还了本金12万元的,尚欠本金108万元,利息是夏某某在偿还,利息还到什么时候我就不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据三、借款担保协议、借条、银行流水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情况。被告夏某某未出庭应诉,放弃质证。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民生银行的账号:62×××02,这张卡是谁的不清楚,虽然对120万元的借款我认账,但是所有的钱都没打在我的卡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的质证:关于证据三里面的民生银行的账号:62×××02是我的户名,当时约定这钱由我来保管,绑定我和夏某某两个人的手机号码,绑定的手机号码是我和夏某某亲自到银行办理的,然后由被告夏某某指定将钱打给谁我就打给谁,后来这60万元全部都是按被告夏某某的指定全部支付出去了。本院认为,因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三,综合庭审调查,予以采信。被告石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夏某某、石某某以投资“崇尚华府酒店”经营、用于武汉夏氏投资有限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叶某借款120万元,2017年6月1日,二被告夏某某、石某某向原告叶某出具借条,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截至2018年5月4日,二被告尚欠本金108万元及利息。
原告叶某与被告夏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夏某某、石某某与原告叶某发生借贷关系并借款120万元,原告叶某主张被告夏某某、石某某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石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夏某某、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文良
书记员:饶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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