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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住所地洪某市新堤办事处新洪路特1号。
负责人:孙小兵,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某市。
委托代理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某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洪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洪某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3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洪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被上诉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对叶某某的损失认定是否正确。因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损失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叶某某是农村居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其因伤住院及在家休息期间,必然影响其正常的农业生产活动。农村居民相对于城镇居民来说,农村居民的收入虽然没有城镇居民的收入直观,且影响农田收入减少的原因又有多种因素,抛开天气和环境因素不说,人为因素也应占有一定的比例,精耕细作的农田一定比什么都不做而望天收的农田产量要高。因此。农村居民因误工所造成的损失虽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损失虽然看不见,但损失又是客观存在的。一审对叶某某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虽然叶某某已有55周岁,在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具有劳动能力和抚养能力。叶某某的丈夫胡修国为二级伤残,叶某某的母亲刘凤娇现年83岁,两人都没有生活来源,符合被抚养人的身份条件,因此,一审认定胡修国、刘凤娇两人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定,本案中,受害人叶某某为八级伤残,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损失认定合理,上诉人财保洪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峰 审判员 殷 芳 审判员 李军华

书记员:覃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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