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叶某某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恒利物贸有限公司、杨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鑫,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恒利物贸有限公司,住所:井陉矿区贾庄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子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龙,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杨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叶永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恒利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杨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追加叶永革为本案被告,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鑫、被告恒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喜龙、被告杨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被告叶永革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对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对原告与被告杨国华、恒利公司开设的合伙企业进行退伙清算;2、恒利公司和杨国华返还原告投资款17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1年8月31日开始至还清投资款之日止);3、被告恒利公司和杨国华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国华在2011年7月1日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出资200万元(以实际投入为准),用于购买增添设备,二被告出资恒利公司采石场的全部财产,双方每个月结账一次,利润和亏损各占50%。杨国华负责生产经营和管理一切事务。协议订立后采石场均以恒利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恒利公司的股东在2014年6月5日由田喜龙、杨国华、赵成成变更为田喜龙、杨国华、赵子龙;2015年3月10日变更为田喜龙、赵子龙,法定代表人由杨国华变更为赵子龙。杨国华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对账一次,不断侵吞合伙企业利益。原告认为订立合伙协议时杨国华是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法定代表人的职责,恒利公司应当是合伙人;杨国华自称恒利公司是其独资的,杨国华和恒利公司财产没有独立,杨国华是恒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国华也是合伙人。原告与杨国华认识是经叶永革介绍的,订立合伙协议前原告就开始汇款,总共给付杨国华97万元,给付叶永革75万元。原告代表原告自己、叶永革和陈源明在合伙协议上签字。经营期间原告派黄建胜和陈源明到采石场经营,但杨国华不让他们管事。原告要求清算,但杨国华不清算。后叶永革起诉原告要求原告退还他在采石场垫付的139万元(含利息)投资款,原告感觉受骗了,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叶永革合伙经营采石场,以恒利公司名义经营,因采矿许可证到期,采石场已经无法经营,公司在经营中没有违约行为。
被告杨国华辩称,订立合伙协议自己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订立合伙协议后原告派人到公司参加了公司的经营销售,2014年3月17日双方对过账,原告及叶永革尚欠公司投资款,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原告及叶永革没有履行补充协议。2015年3月10日自己将恒利公司股权转让,与恒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给自己的汇款,自己全部转到公司的账上。
被告叶永革辩称,自己总共投资520万元,请求退伙清算,退还自己260万元,剩余260万元是叶某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
1、2011年7月1日杨国华(甲方)与叶某某(乙方)订立的《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叶永革、恒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杨国华代理人认为是复印件,对其中涂改部分不能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杨国华代理人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银行汇款凭证,其中黄鸿渊分别在2011年5月23日汇给杨国华40万元(用途货款),2011年8月26日汇给杨国华10万元(用途往来款),2011年9月1日汇给杨国华10万元(用途往来款);2011年8月9日向杨国华银行卡转账存款10万元,2011年8月26日转账5万元,并附有黄建胜证言,证明两笔借款系原告委托自己给杨国华汇的款;2011年8月31日原告汇给杨国华两笔款共计20万元;2011年6月2日原告汇给叶永革28.8万元,在2011年5月8日汇给叶永革20万元,被告对汇款凭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2015)安民初字第576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生效,对其真实性双方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庭前申请调取恒利公司和杨国华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8日银行流水记录,因没有确定的银行和账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开庭当天庭前质证时要求调取杨国华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6日银行账号流水记录,因未在期限内申请,且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并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准许。
被告恒利公司提交证据的认定:
1、2014年3月17日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甲方叶某某、叶永革,乙方杨国华。被告杨国华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叶永革对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原告认为是否与自己提交安溪县人民法院的协议一致,不能确定,但在庭后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能提交其自己手中所持有的协议,视为不能提供证据,且在(2015)安民初字第5762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协议的内容在审理查明中做了陈述,与恒利公司提交的协议内容一致,故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照片5张,证明恒利公司在2016年7月19日井陉县遭遇特大洪水灾害中办公楼被洪水淹没,财务室账目被冲毁的事实。原告对是否冲毁账目不确定,被告叶永革认为照片不能说明事实,被告杨国华对该事实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利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成立,为有限公司,杨国华系恒利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杨国华将自己股权全部转让,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子龙,股东为赵子龙、田喜龙。
2011年7月1日杨国华(甲方)与叶某某(乙方)订立《合伙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甲方以恒利公司所有财产(含所有证照)与乙方合伙经营,共同开采、加工、出售石头,乙方投入资金约200万元(以实际投入为准)用于购买设备;双方每个月结账一次,利润和亏损按50%分配;甲方负责协调当地关系,负责生产经营、销售及货款回收,乙方安排一名会计主管和监管财物、账目,负责原材料采购;支付费用的票据双方核对签字确认有效;双方协商一致或法定情形出现,可以终止合伙或退伙;双方各自投资设备在退伙或终止合作时所有权归各自所有。乙方叶某某合伙人为叶某某、叶永革和陈源明,由叶某某为代表在协议上签字。
合伙协议签订后,2011年9月29日恒利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此后双方以恒利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叶某某、叶永革和陈源明均向公司投入资金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2014年3月17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叶某某、叶永革,乙方杨国华;在乙方采石场的投资,乙方比甲方多投入192万元,协议签订10日内先给乙方30万元,余款1年内以现金方式还清乙方,每个季度的最后一天还款40.5万元,该款未还清前,乙方350万元贷款利息双方共同偿还;自订立协议起采石场所需费用双方确定后由双方各出50%汇入采石场专用账号,双方共同管理;甲方还清乙方多投入的资金,双方投入持平后,方可按公司运转情况均分利润;公司需40万元流动资金,双方在2014年3月19日之前汇入公司账户;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每天违约金5000元。该协议订立后没有履行。
2015年下半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2016年7月19日当地发生特大洪灾,恒利公司办公区遭到洪水侵袭。2016年9月29日恒利公司办理的采矿许可证经营期限到期,双方未能再申请延续,开庭时双方表示采石场已经不能再经营,双方开采石头的经营彻底停产。2015年8月27日因垫付投资款问题,叶永革将原告起诉至安溪县人民法院,请求叶某某返还在石子厂垫付的投资款176.53万元,诉讼中安溪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杨国华、陈源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开庭时该案尚在二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杨国华系恒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用恒利公司全部资产及证照作为合伙条件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双方以恒利公司的名义对外合伙经营至今,故杨国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恒利公司应当是协议一方当事人。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杨国华在恒利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自2011年7月1日合伙协议订立时开始,就违反协议约定”的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3月7日叶某某、叶永革与杨国华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应当是在双方经营过程中经过结算后签订,也说明自双方订立协议经营以来,能够合作经营,原告并无严重违约事实存在,且原告对自己该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被告双方以恒利公司名义对外经营,现恒利公司的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双方未能申请延续,属于协议约定的解除情形,现恒利公司已经停止开采石头,到庭当事人均表示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双方首先应当对全部合伙财产进行结算,通过结算最终确定各方投资情况、企业经营盈亏、企业财产状况,在结算结果出来之前,并不能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经营多年,原告的投资,已经成为双方共同经营的财产,退伙或散伙应当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分担亏损或利润,故未经结算原告要求退还自己的投资款,不符合协议约定,理由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双方未能提交结算的任何依据,本案双方到庭当事人均表示不能再合伙经营,开庭前双方也没有组织结算,故全体合伙人应当首先自行清算,且原告与被告杨国华、恒利公司并未开设合伙企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杨国华、恒利公司开设的合伙企业进行退伙清算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被告杨国华、恒利公司违约、请求返还投资款、承担违约责任,退伙清算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爱忠
审判员 王彦涛
人民陪审员 杜国红

书记员: 李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