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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水波与姚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水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武、杨兵,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彩云路198号泛海城市广场一期写字楼20层06-12单元#。代表人:邹宗亚,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2号23楼。代表人:郭宏德,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泽,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员工。

原告叶水波与被告姚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武昌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湖北公司)自愿承担天安财保武昌服务部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叶水波同意将天安财保武昌服务部变更为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公司。原告叶水波申请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四川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叶水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被告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武、杨兵,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公司、天安财保四川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水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叶水波各项损失共计177878元(医疗费1972.03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342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18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3800元,合计202683.03元;被告姚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应赔偿177878.1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被告姚某某持“C1”证驾驶其所有的并分别在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公司、天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鄂A×××××号小轿车沿2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市小板镇范岭村通村公路交叉路口地段,超越同向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叶水波后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叶水波受伤。原告叶水波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程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姚某某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叶水波诉至法院。被告姚某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叶水波的部分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没有法律依据;3.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然后由商业三者险依据责任划分比例赔偿;4.其受到的车辆损失和垫付的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诉讼费和鉴定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公司、天安财保四川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姚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愿意在事故明确,原告叶水波损失明确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代偿;3.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叶水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叶水波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2份,被告姚某某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公司、天安财保四川公司有异议,认为两套住院病历首页均载明原告叶水波的职业为农民,联系人也是本人,原告叶水波职业应为农民;本院认为,原告叶水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病历上载明的职业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叶水波职业的依据,对两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姚某某无异议;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公司、天安财保四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及引用的标准有异议,认为缺乏鉴定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然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调整为116日。交通费发票10张,计5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无法达到原告叶水波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叶水波为治疗伤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其诉请5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房东证明及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水电费收据、人员居住信息各1份、居住环境照片2张,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核实,缺乏关联性,也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三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无法核实,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院调查房东时,房东林卿香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广州统计信息网统计信息,三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系广东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叶水波医疗费票据共11张,计21108.45元;原告叶水波与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公司、天安财保四川公司均要求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且计算数额准确,依法予以采信。施救费收据、定损清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原告叶水波认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公司、天安财保四川公司认为施救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修理费需要提交具体说明;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姚某某持“C1”证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沿21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门市小板镇范岭村通村公路交叉路口地段,超越同向在非机动车道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原告叶水波后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叶水波受伤。原告叶水波当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肩部损伤、肋骨骨折、内踝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肾结石(左)、高血压病,住院治疗23日,支付医疗费19996.95元、门诊医疗费1111.50元。2017年10月19日,因左内踝陈旧性骨折、左跟骨陈旧性骨折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8日,支付医疗费1817.03元、门诊医疗费155元。综上,原告叶水波住院31日,支付医疗费共计23080.48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叶水波垫付)。2017年9月4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7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水波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2月18日,武汉中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中诚法[2017]临鉴字第91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叶水波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支付;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为300日(本院依法确认的误工期为116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为此,原告叶水波支付法医鉴定费3800元,还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姚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属其所有。2017年3月14日,被告姚某某为该车分别在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公司、天安财保四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叶水波系农村居民。2015年3月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从事服装生意。(2017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0元,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纺织服装、服饰业为39650元。(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2677元,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叶水波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计误工费为12601.10元(39650元/年÷365日×116日)、护理费为13428.90元(32677元/年÷365日×150日)、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37684.30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日×31日)。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叶水波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各方致事故发生的主观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姚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叶水波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公司、天安财保四川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叶水波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叶水波和被告姚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姚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天安财保四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不足以赔偿部分,由被告姚某某承担。故对原告叶水波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叶水波垫付的医疗费属代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公司、被告天安财保四川公司赔付,两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给付被告姚某某。原告叶水波诉请赔偿营养费3000元,根据本案和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800元;原告叶水波诉请的计算误工费的时间、标准和住院伙食费计算标准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叶水波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叶水波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被告姚某某辩称其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公司、天安财保四川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叶水波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080.4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601.10元、护理费13428.9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5129.08元。由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8698.60元;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公司总共赔偿原告118698.60元。余下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430.48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四川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原告70%即18501.34元;余下的损失由原告叶水波自行承担。被告姚某某垫付款23080.48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四川公司和天安财保湖北公司应从赔偿原告叶水波的经济损失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姚某某。综上,被告天安财保湖北公司赔偿原告叶水波的经济损失114119.46元(118698.60元-4579.14元),给付被告姚某某垫付款4579.14元(23080.48元-18501.34元);被告天安财保四川公司给付被告姚某某垫付款18501.34元。原告叶水波的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姚某某不再承担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水波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4119.46元,给付被告姚某某垫付款4579.1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姚某某垫付款18501.34元;三、驳回原告叶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267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529元(上述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叶水波已垫付,不予退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叶水波),原告叶水波负担657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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