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武某
姚福坤(宣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侯安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
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武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宣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侯安洋,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某支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住所地:宣某县珠山镇民族路58号
。
法定代表人秦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文杰,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叶武某诉被告侯安洋、人民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远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安桃、冉启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文杰,被告侯安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武某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侯安洋驾驶鄂Q×××××号
货车占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鄂Q×××××号
轿车碰撞,造成叶武某、乘车人侯龙奎、童世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3007.11元。
原告叶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
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交通事故责任情况。
证据二、宣某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一份、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发票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诊断证明、费用汇总清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
用以证明叶武某因闭合性腹部并弥漫性腹膜炎、网膜血管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双侧创伤性湿肺、慢性阻塞性肺病、双肺多发肺大泡、双侧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前肋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4天及住院用药情况,医疗费共计21559.98元。
证据三、车损评估费。
用以证明车损评估费800元。
证据四、宣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
。
用以证明鄂Q×××××号
本田牌小轿车损失修复费用39153.20元。
证据五、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
拟证明叶武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出院后误工休息时间为57天及鉴定费1560元。
被告侯安洋辩称,其不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侯安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用以证明侯安洋为鄂Q×××××号
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侯安洋投保期间内,故根据法院
认定的事实和保险条款之规定依法赔偿。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
用以证明叶武某大网膜损伤不构成伤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二被告各提交的一组证据,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五没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二被告各提交的一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协商鉴定机构,宣某县人民法院
委托,原、被告均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侯安洋驾驶鄂Q×××××号
轻型普通货车由宣某城方向往宣某县李家河乡方向行驶,17时22分,当车行驶至209国道2000Km+280M路段左转弯处时,占道超车行驶,撞上对向会车的由宣某县高罗乡方向往宣某县城方向行驶的驾驶人叶武某驾驶的鄂Q×××××号
小型轿车的前部,造成鄂Q×××××号
小型轿车上乘车人侯龙奎、童世斌及驾驶人叶武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安洋支付叶武某2000元医疗费。
2015年3月3日,宣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驾驶人侯安洋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叶武某、乘车人侯龙奎、童世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协商,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武某大网膜损伤不构成伤残。
原告叶武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宣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药费873.42元。
次日转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并弥漫性腹膜炎、网膜血管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双侧创伤性湿肺、慢性阻塞性肺病、双肺多发肺大泡、双侧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前肋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告转院当天产生医药费1363.3元,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18867.56元。
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3日两次抓药455.7元。
侯龙奎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6627.24元,童世斌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4000元左右,原告叶武某驾驶的鄂Q×××××号
本田牌小型轿车受损后,经宣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修复费用39153.2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800元。
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59.98元、误工费8288元、护理费11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39153.2元,共计133007.11元。
另查明,侯安洋为鄂Q×××××号
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侯安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叶武某受伤及其本田牌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由机动车驾驶人侯安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叶武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21559.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护理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参照2014年恩施州职工平均工资36848/365×14计算,即14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为宜,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不具有证明效力,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鉴定费为800元。
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叶武某大网膜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侯安洋所驾鄂Q×××××号
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叶武某受伤及其本田牌小型轿车受损,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叶武某、侯龙奎、童世斌受伤。
故叶武某、侯龙奎、童世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应按相应比例获得赔付,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及误工费2515.2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余下的损失53213.18元由侯安洋赔付。
因宣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为侯安洋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安洋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侯安洋辩称其不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武某的损失:医疗费21559.98元、护理费11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413.35元、车辆损失39153.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4728.46元。
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15.2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额53213.18元,由被告侯安洋赔付,扣除被告侯安洋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侯安洋还应赔偿51213.18元,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叶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叶武某负担1535元,被告侯安洋负担1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及二被告各提交的一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五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协商鉴定机构,宣某县人民法院
委托,原、被告均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侯安洋驾驶鄂Q×××××号
轻型普通货车由宣某城方向往宣某县李家河乡方向行驶,17时22分,当车行驶至209国道2000Km+280M路段左转弯处时,占道超车行驶,撞上对向会车的由宣某县高罗乡方向往宣某县城方向行驶的驾驶人叶武某驾驶的鄂Q×××××号
小型轿车的前部,造成鄂Q×××××号
小型轿车上乘车人侯龙奎、童世斌及驾驶人叶武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安洋支付叶武某2000元医疗费。
2015年3月3日,宣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驾驶人侯安洋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叶武某、乘车人侯龙奎、童世斌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7月13日,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共同协商,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武某大网膜损伤不构成伤残。
原告叶武某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宣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药费873.42元。
次日转入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住院,经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并弥漫性腹膜炎、网膜血管破裂出血、失血性休克、双侧创伤性湿肺、慢性阻塞性肺病、双肺多发肺大泡、双侧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前肋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原告转院当天产生医药费1363.3元,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18867.56元。
出院后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3日两次抓药455.7元。
侯龙奎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6627.24元,童世斌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4000元左右,原告叶武某驾驶的鄂Q×××××号
本田牌小型轿车受损后,经宣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修复费用39153.20元,车损评估鉴定费800元。
2015年5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59.98元、误工费8288元、护理费11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39153.2元,共计133007.11元。
另查明,侯安洋为鄂Q×××××号
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侯安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叶武某受伤及其本田牌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由机动车驾驶人侯安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叶武某受伤后,用去医疗费21559.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及护理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参照2014年恩施州职工平均工资36848/365×14计算,即141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为宜,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不具有证明效力,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鉴定费为800元。
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原告叶武某大网膜损伤不构成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被告侯安洋所驾鄂Q×××××号
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叶武某受伤及其本田牌小型轿车受损,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叶武某、侯龙奎、童世斌受伤。
故叶武某、侯龙奎、童世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应按相应比例获得赔付,即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及误工费2515.2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余下的损失53213.18元由侯安洋赔付。
因宣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为侯安洋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安洋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侯安洋辩称其不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叶武某的损失:医疗费21559.98元、护理费110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413.35元、车辆损失39153.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4728.46元。
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宣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15.28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额53213.18元,由被告侯安洋赔付,扣除被告侯安洋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侯安洋还应赔偿51213.18元,上述赔偿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叶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0元,由原告叶武某负担1535元,被告侯安洋负担1455元。
审判长:龙远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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