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
负责人彭松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湖北常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上诉、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系受害人万雄生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鹏程,系受害人万雄生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玲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系受害人万雄生之女,住湖北省应城市古城社区熊湾北125号。身份证号码:xxxx。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鹏飞,男,系受害人万雄生次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鹏飞,系受害人万雄生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系鄂S×××××重型自卸货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曲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系鄂S×××××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住湖北省京山县钱场镇龙泉村四组。身份证号码:xxxx。
以上二被上诉人孙某某、杨曲波的委托代理人徐丰华,湖北晨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498号。
法定代表人盛小容,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应荣。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万鹏程、万鹏飞、万玲丽、孙某某、杨曲波、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天龙物流公司)、赵毛、杨应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被上诉人叶某某、万鹏程、万玲丽的委托代理人万鹏飞(同时也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孙某某、杨曲波的委托代理人徐丰华,被上诉人赵毛、杨应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红天龙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8日9时10分许,孙某某驾驶鄂S×××××号货车沿烟应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杨村路口时,与万雄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失控后又与赵毛驾驶的沿烟应线由北向南正常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万雄生当场死亡,赵毛及电动车上的乘员杨应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01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万雄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毛、杨应荣无责任。后赵毛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用去医疗费2663.09元(不包含杨曲波垫付款),杨应荣用去医疗费1344.20元,共计4007.29元。2014年6月6日,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0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赵毛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其住院天数为42天,出院后还需义齿安装及更换、消痕等康复治疗,护理时间30日;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60日。为此叶某某、万鹏程、万鹏飞、万玲丽诉至法院,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赵毛、杨应荣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申请加入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
原审判决还认定,万雄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标准计算17年为389402元(22906元/年×17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被扶养人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万雄生之妻,其生活费按2014年标准计算18年为70875元(15750元/年×18年÷4人(万雄生、万鹏程、万鹏飞、万玲丽)],交通费7680元,合计487317元。赵毛虽属农业户口,但从事豆制品加工服务业多年,其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350.8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年×72天)5130.35元,误工费(26008元/年÷365天/年×102天)726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2天)2100元,财物损失费1905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赵毛各项损失合计46954.21元;杨应荣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1344.20元。赵毛、杨应荣各项损失共计48298.41元。
原审判决另认定,杨曲波、孙某某向叶某某、万鹏程、万鹏飞、万玲丽垫付17590元,向赵毛垫付16687.78元。
原审判决再认定,孙某某所驾驶的鄂S×××××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名义车主为红天龙物流公司,实际所有权人属杨曲波,该车辆在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期间均为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赵毛、杨应荣是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有必然的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应在鄂S×××××号货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一并处理,其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法有据,其诉讼权利应受保护。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公交认字(2014)第01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万雄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毛、杨应荣无责任。孙某某、受害人万雄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孙某某对受害人万雄生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万雄生自己承担50%的责任;对赵毛、杨应荣所造成的损失,由孙某某、受害人万雄生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万雄生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叶某某、万鹏程、万鹏飞、万玲丽对赵毛、杨应荣所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孙某某是杨曲波雇请的司机,杨曲波是事故车辆S2772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杨曲波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孙某某对杨曲波的赔偿款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红天龙物流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对杨曲波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曲波为保险受益人,所以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万雄生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487317元,其死亡后,家人的精神也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赵毛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46954.21元,杨应荣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344.20元。由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按相应保险项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叶某某、万鹏程、万鹏飞、万玲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万雄生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向赵毛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赔偿赵毛财物损失费1905元。然后按50%的赔偿责任计算,平安财保随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叶某某、万鹏程、万鹏飞、万玲丽赔偿万雄生死亡赔偿金203658.50元;向赵毛赔偿16174.61元;向杨应荣赔偿医疗费672.10元。因保险赔款不含鉴定费,由杨曲波赔偿赵毛鉴定费1350元,孙某某、红天龙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叶某某、万鹏程、万鹏飞、万玲丽向赵毛赔偿17524.61元(包含应承担的鉴定费);向杨应荣赔偿医疗费672.10元,合计18196.71元。杨曲波、孙某某已向叶某某、万鹏程、万鹏飞、万玲丽垫付17590元,向赵毛垫付16687.78元,合计34277.78元执行时应予返还。杨曲波、孙某某、红天龙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叶某某、万鹏程、万鹏飞、万玲丽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叶某某、万鹏程、万鹏飞、万玲丽各项损失203658.5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赵毛赔偿119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毛各项损失16174.61元、赔偿杨应荣医疗费672.10元。三、叶某某、万鹏程、万鹏飞、万玲丽赔偿赵毛17524.61元(含应承担的鉴定费);赔偿杨应荣医疗费672.10元。四、杨曲波赔偿赵毛鉴定费1350元,孙某某、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五、杨曲波、孙某某向叶某某、万鹏程、万鹏飞、万玲丽及赵毛垫付款共计34277.78元,扣减杨曲波应赔偿赵毛鉴定费1350元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600元后,余额31327.78元由叶某某、万鹏程、万鹏飞、万玲丽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给杨曲波、孙某某15990元;赵毛获得赔偿后返还给杨曲波、孙某某15337.78元。六、驳回叶某某、万鹏程、万鹏飞、万玲丽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赵毛、杨应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杨曲波、孙某某、随州市红天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叶某某、万鹏程、万鹏飞、万玲丽负担1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万雄生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其妻叶某某62岁,其生活靠万雄生的退休金和三个子女负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叶某某的扶养人应为万雄生和其三个子女,原审判决按四个扶养人来计算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本案实际。叶某某、万鹏程、万鹏飞、万玲丽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有关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7680元,均系受害人亲属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审判决对其交通费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毛受伤后,经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住院天数为42天,出院后还需义齿安装及更换、消痕等康复治疗,护理时间30日。因该司法鉴定确定的30日的护理时间是赵毛出院后需义齿安装及更换、消痕等康复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并未包括其住院期间的护理,故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毛的护理时间为72天正确。上诉人关于赵毛的护理时间应为45天,原审判决认定其护理时间为72天有误,多计算护理费1923.8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李元成 审判员 喻富林
书记员:胡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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