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临金沙3-1-2-3号、3-2。
代表人:蒲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旭,被告谢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7114.64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7500元(100元/天×75天);4.护理费6200元(100元/天×6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6.医疗费11584.64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3100元(50元/天×62天);10.后续医疗费4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谢某某驾驶×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珙泉镇新华街方向往珙泉镇金山街方向行驶,8时14分,当车行驶至珙泉镇新华街0KM+600M路段处时,刮撞行人叶某某,造成叶某某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珙县齐海林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11584.64元,其中谢某某垫付1040元,余款系原告垫付。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2017年7月17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需后续医疗费4200元。鉴定费1800元已由原告垫付。×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谢某某所有,并在平安公司投了保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叶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2017年5月3日,谢某某驾驶×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珙泉镇新华街方向往珙泉镇金山街方向行驶,8时14分,当车行驶至珙泉镇新华街0KM+600M路段处时,刮撞行人叶某某,造成叶某某受伤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叶某某受伤后在珙县齐海林中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11584.64元,其中谢某某垫付1040元,叶某某垫付10544.64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2017年7月17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叶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费1800元已由叶某某垫付。×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谢某某所有,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支付叶某某现金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叶某某与平安公司就营养期达成一致意见,确定为31天。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一、叶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问题。平安公司不认可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叶某某的伤残鉴定和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且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0月18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叶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医疗费600元。鉴定费已由平安公司支付。二、叶某某是否在城镇居住的问题。叶某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提供的证据为:1.珙县珙泉镇西胜社区和珙泉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叶某某自2016年3月起租住赵永贵和吴定银共同所有的位于珙县珙泉镇西河街85-1幢2楼的房屋);2.赵永贵与叶某某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3、赵永贵、吴定银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平安公司不认可以上证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定叶某某在城镇居住已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谢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某某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谢某某应对叶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叶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租房居住已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叶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的自费药,但本院认为伤者治疗需要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伤者与被保险人对此不能控制,故以不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事项作为拒赔的理由显失公允,故平安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3.误工费7500元(100元/天×75天);4.护理费6200元(100元/天×6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6.医疗费11584.64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500元;9.营养费930元(30元/天×31天);10.后续医疗费600元,合计90644.64元。由于谢某某垫付费用1926元(医疗费1040元+现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1114元),故叶某某实际应得到88718.64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某某88718.64元,赔偿谢某某1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元,由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权
书记员:唐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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