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现住湖北省枝江市,学生,就读于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
被告:胡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湖北省宜都市,个体经营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10号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
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扬,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88259442BK。
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胡红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被告刘某某、胡红某以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95.18元,上述7295.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判令被告胡红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295.18元,上述7295.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2051.02元+2024.74元+64.80元+37.80元+684元=4862.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3、营养费:23天×30元天=690元;4、护理费:20天×120元天=2400元;5、误工费:(20天+30天)×(34150元年÷365天)=4678元;6、交通费300元;7、施救费510元。以上合计14590.36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6日18时3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沿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磐石酒店前面路段时,恰遇被告胡红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往十杨路方向行驶,在胡红某左转弯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相撞,刘某某因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又撞上了正在清江大道上正常行驶的原告叶某某驾驶的鄂D×××××号小车(内坐向开艳、淡光琼),造成了五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陆城中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胡红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4月1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休息1个月。
据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胡红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各赔偿一半。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刘某某、胡红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个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基本情况;
3、被告刘某某、胡红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鄂E×××××号小车行车证、鄂E×××××号小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刘某某、胡红某具备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资格,鄂E×××××号小车、鄂E×××××号小车均在年检有效期内;
4、鄂E×××××号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鄂E×××××号小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鄂E×××××号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内;鄂E×××××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内;
5、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某、胡红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
6、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三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护建议;
7、医疗费票据五份和医药费用一览表一份(共2页),证明原告花费了医疗费共计4862.36元;
8、护理协议、护理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工资格证、护理费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请专业护理工护理了20天,每天120元,原告共计支付护理费2400元。
9、鄂D×××××车辆施救费用票据一份金额510元,证明原告叶某某支付了鄂D×××××车辆的施救费510元,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该车辆送至宜都市的汽车修理厂产生的费用,该费用由原告自己垫付。至于后来又将原告的车辆由宜都市转移至荆州市的4S店修理产生的拖车费1600元,系由两被告胡红某和刘某某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如果两被告要求返还该费用,应在原告起诉的赔偿明细数额之外,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产生的停车费600元,也和该情形一样。
被告刘某某辩称:1、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给车主熊杨支付了2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的损失,熊杨没有垫付医药费,但垫付了叶某某的车辆修车费9000多元,该9000多元后来由保险公司全部报销并支付给我们了;另外叶某某在荆州修车时的停车费600元,由胡红某和熊杨各垫付了300元。
被告胡红某辩称:1、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给叶某某支付了4000元医药费,800元拖车费,拿车时还支付了300元停车费,这些费用保险公司都没有报销。我与刘某某每人各垫付了叶某某车辆的修车费9000多元,保险公司已经报销并支付给了我们了。
被告胡红某为证明其垫付的费用,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叶某某立下的收条,证明胡红某垫付医药费4000元、胡红某和刘某某各垫付拖车费800元共计1600元。
2、叶某某的车辆修理期间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胡红某和刘某某各垫付停车费300元共计6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鄂E×××××号小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保险公司共计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三个案件的三个原告共计10000元)。2、关于护理费,其一,标准应当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96.48元天计算;其二,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杨平与护理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不能证明杨平系护理单位的人员;交通费应提供发票,原告对300元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认可;施救费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交通事故若发生在保险期内,我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3、若肇事者属无证驾驶或违法驾驶,我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予以拒赔,交强险赔偿后享有追偿权。4、原告应提供住院病历,以证实其受伤住院的真实性。5、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偏高,部分费用计算无依据。其中医疗费应按照住院费总金额的10%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时间认可;护理费应按96.48元天计算;误工费时间认可30天,计算标准认可;交通费未提供合理票据,不认可;施救费不认可。6、本次交通事故中我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应在多名受害人中进行分割。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7均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认可,其理由与上述答辩意见一致。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胡红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6-7坚持答辩意见,即要求原告提供病历,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证据9都同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被告胡红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刘某某经质证无异议。原告叶某某质证认为:对胡红某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中原告未主张该项施救费、停车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之外另行支付给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胡红某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也不应当对该1600元施救费和600元停车费进行赔偿。对于熊杨的车辆施救费,我保险公司已经支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都加盖了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公章,已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真实性及治疗情况,其诊断情况及出院医嘱均十分明确,无需再提供病历,故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医疗费发票5份系正规的发票,该发票及医药费用一览表均加盖了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公章,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问题,首先,原告提供了用药清单,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其次,该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被扣减的费用是超范围用药还是超标准用药,如果是超范围用药的本院不予审查,如果是超标准用药的本院予以审查,但该保险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与该超标准用药相对应的医保用药是什么、该医保用药的价格、两者之间的差价等等,但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未举证,故其辩称应扣减非10%医保用药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就属于上述费用的范围,故证据9本院予以采信,该施救费51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胡红某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其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已在向开艳一案中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了胡红某;关于施救费1600元的问题,原告叶某某的鄂D×××××号车辆被送至宜都市××一家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其所支付的510元施救费属于正当开支,本院已予以支持,但是叶某某非要将车辆从宜都市拖运至荆州市进行修理,其所开支的1600元拖车费系扩大的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原告与胡红某、刘某某自行协商解决;证据2,因收取停车费不具有合理性,故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停车费600元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原告与被告胡红某、刘某某自行协商解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18时30分钟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主熊杨的鄂E×××××号小轿车(车主熊杨在车上)沿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使至磐石酒店前面路段时,恰遇被告胡红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往十杨路方向行驶左转弯,因胡红某的转弯车辆未让刘某某的直行车辆先行,加上刘某某未降低车速,发生了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刘某某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其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又撞上了正在清江大道上正常行驶的原告叶某某驾驶的鄂D×××××号小车(内坐向开艳、淡光琼),造成了五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未降低行车速度,被告胡红某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二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叶某某无责任。原告叶某某受伤后于2018年3月9日至2018年4月1日期间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原告被诊断为肺挫伤、脑震荡。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一个月;2、定期复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862.36元。
据查,被告刘某某驾驶熊杨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1月28日15时起至2018年11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胡红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9月2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
同时查明:1、原告叶某某住院期间,聘请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护理工杨平进行护理,每天护理费120元,原告共计支付了20天的护理费2400元。2、事故发生以后,被告胡红某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垫付的费用24000元均已在向开艳一案中处理)。同时,事故发生后叶某某的鄂E×××××号车辆被交警部门拖至宜都市××一家汽车修理厂内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10元,但随后原告又不同意在该家修理厂修车,坚持要将车辆拖至荆州市去修理,这样被告胡红某、刘某某又各自为原告支付了拖车费800元共计1600元。叶某某的车辆修好后,在取车时被告胡红某、刘某某又各自为其支付了停车费300元共计600元。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均未报销。叶某某的车辆修理费接近2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胡红某各垫付了9000多元,该9000多元已由各自的保险公司报销并支付给了二被告。3、被告刘某某、胡红某均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与本案涉案车辆相符,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胡红某驾驶的鄂E×××××号小轿车的行车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四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未降低行车速度,被告胡红某转弯车未让刘某某的直行车先行,二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某某、胡红某各赔偿50%。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胡红某驾驶的鄂E×××××号小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刘某某、胡红某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叶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51.02元+2024.74元+64.80元+37.80元+684元=4862.3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无医嘱,原告也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0天×120元天=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0天+30天)×(34150元年÷365天)=4678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施救费51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后现场施救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叶某某的总损失为13800.36元,上述13800.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各赔偿50%即690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00.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名称:宜都市人民法院;收款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00.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账号、开户行同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胡红某各承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 向小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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