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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叶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法定代理人:叶某,系叶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系叶某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城南新区管委会永久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成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第二中学。住所地:随州市舜井大道**号。负责人:童以刚,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奎(系孙资源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绪梅(系孙资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江永,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胜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黄胜超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系黄胜超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宪文(系黄胜超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法定代理人:张某、胡某,分别系张子龙之父、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系张子龙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系张子龙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文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法定代理人:彭某、贺某,分别系彭文桀之父、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系彭文桀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系彭文桀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孙奎、祁绪梅以与原审被告叶某、叶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8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准许撤回对叶某、叶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孙奎、祁绪梅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对叶某、叶某某起诉的请求已经叶某、叶某某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原审追加被告:彭春梅(系叶某某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交通大道***号。上诉人叶某某、叶某、上诉人随州市城南新区管委会永久村民委员会、上诉人随州市第二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孙奎、祁绪梅、黄胜超、李某、黄宪文、张子龙、张某、胡某、彭文桀、彭某、贺某、原审追加被告彭春梅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准许原审原告孙奎、祁绪梅撤回对叶某、叶某某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张君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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