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叶桂某与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冶市人民医院
刘建政
叶桂某
江旭红(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邓琨(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许清,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桂某。
委托代理人江旭红、邓琨,均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冶市人民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叶桂某因股骨颈骨折在阳新县中医医院行“空心钉内固定术”。术后三个月,其到大冶市人民医院检查,从X光片发现内植物(空心钉)切割出股骨头,需再行手术治疗。叶桂某于2012年10月22日入住大冶市人民医院,并于2012年10月26日行“内固定取出+左全髋置换术”,术中主治医生因操作失误,将其髋臼磨穿,且将一枚固定钢钉偏位穿入盆腔,导致其至今仍不能站立,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13年4月3日,黄石市医学会认为大冶市人民医院此次手术构成医疗事故,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2013年4月16日,叶桂某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叶桂某构成五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叶桂某住院417天,医嘱二级护理、留陪,支付医疗费69,780.54元,其中统筹支付38,292.09元,自费部分的31,488.45元由叶桂某支付920元,大冶市人民医院支付30,568.45元。另大冶市人民医院在审理中又支付赔偿款30,000元,累计支付了79,530元。大冶市人民医院在审理期间对叶桂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叶桂某临床治疗尚未终结,影响申请项目的准确评定,建议治疗终结后再行鉴定。
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叶桂某因股骨颈骨折术后发现内植物(空心钉)切割出股骨头,需再行手术而入住大冶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大冶市人民医院的主治医生操作失误,将叶桂某髋臼磨穿,且将一枚固定钢钉偏位穿入盆腔造成身体伤害,有黄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依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故叶桂某要求大冶市人民医院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支持。鉴于大冶市人民医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叶桂某受损害结果与自身存在一定原因力的实际情况,应减轻该院的侵权赔偿责任,故由大冶市人民医院承担70%,叶桂某自负30%的责任。叶桂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1,488.45元(不含统筹支付的38,292.09元)、残疾赔偿金250,080元(20,840元×20年×60%)、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元(叶桂某只要求赔偿数额)、营养费18,500元(叶桂某只要求赔偿数额)、误工费9,934.68元(20,840元/365天×174天定残日止)、护理费297,269元(23,624元/12月×7个月+23,624元×20年×60%大部分护理依赖)、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625,972.13元,由大冶市人民医院承担438,180.49元。该院的侵权行为给叶桂某造成一定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故大冶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叶桂某损失444,180.49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98.45元,该院还应赔偿叶桂某334,084.04元。大冶市人民医院辩解叶桂某损失数额应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确定及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是最终鉴定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大冶市人民医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桂某经济损失334,084.04元;二、驳回叶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违反医疗常规及其损害后果所作的鉴定。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的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引发的以损害赔偿为诉求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争议。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未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来确定叶桂某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证据范畴,是否全部或部分采信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叶桂某髋关节不稳定、不宜负重的损害后果,系大冶市人民医院在对其施行手术时操作失误,磨穿髋臼及钢钉穿入盆腔时偏位所致。黄石市医学会认为叶桂某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大冶市人民医院理应对叶桂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叶桂某的损害后果虽然有进一步治疗的可能,但其根据自己的身体情况放弃治疗,其伤情已相对稳定,在此情况下对其损害后果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当。但叶桂某放弃治疗的行为,导致其伤残等级不明,故本院酌情决定大冶市人民医院对叶桂某损害后果减轻30%的赔偿责任。综上,大冶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4元,由叶桂某负担3,127.20元,大冶市人民医院负担7,29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6元,由大冶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对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是否违反医疗常规及其损害后果所作的鉴定。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的过错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引发的以损害赔偿为诉求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争议。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未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来确定叶桂某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证据范畴,是否全部或部分采信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根据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叶桂某髋关节不稳定、不宜负重的损害后果,系大冶市人民医院在对其施行手术时操作失误,磨穿髋臼及钢钉穿入盆腔时偏位所致。黄石市医学会认为叶桂某应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的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部分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大冶市人民医院理应对叶桂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叶桂某的损害后果虽然有进一步治疗的可能,但其根据自己的身体情况放弃治疗,其伤情已相对稳定,在此情况下对其损害后果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当。但叶桂某放弃治疗的行为,导致其伤残等级不明,故本院酌情决定大冶市人民医院对叶桂某损害后果减轻30%的赔偿责任。综上,大冶市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24元,由叶桂某负担3,127.20元,大冶市人民医院负担7,29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6元,由大冶市人民医院负担。

审判长:程莉娜
审判员:聂潇
审判员:段佳

书记员:李俊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