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文。
上诉人叶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8日,陈智某提出向叶某某借款200,000元;叶某某同意并请其妹夫谢良和代为提供借款。谢良和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智某支付人民币200,000元。陈智某向叶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某某师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叁分,累计每月付息陆仟元整。月月到位。借期壹年。担保人说明:陈志勇系我儿子,现从叶师付借款贰拾万元整作为工程之用。为了配合儿子的事业,本人愿将牛头山3-25号一处房产及土地证交给叶师付保存抵押。若到期儿子不能偿还,本人愿同意叶师付降价自行处理。”陈汉文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及“担保人说明”处签字确认,并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牛头山3-2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公证书、协议书、黄石市出售公有住房审批表、华新集团有限公司收据(均为原件)交由叶某某保存。双方未就抵押财产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内,陈智某每月按时支付利息人民币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智某未能偿还借款本金。经叶某某多次催讨后,陈智某于2015年年初偿还了利息人民币20,000元,之后陈智某未再还本付息。故叶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智某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为37,326元;从2015年4月21日之后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陈汉文为陈智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确认叶某某对陈汉文所有的位于黄石港区牛头山3-2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智某、陈汉文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另认定,2013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经换算,月利率的四倍为2.05%(6.15%÷12×4)。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某某主张其向陈智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陈智某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转账凭证相互印证证实,对此予以确认。陈智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足额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叶某某与陈智某于2013年4月18日约定的月息三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05%。因此,对陈智某已按月息三分偿还的利息部分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依法予以调整:借款后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之前,陈智某共偿还利息人民币9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20,000元)。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陈智某已将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4年7月27日;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按照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标准,陈智某应付利息约为人民币62,865元。利息超出部分29,135元应折抵本金。故陈智某除应偿还本金人民币170,865元外,还应以人民币170,865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但叶某某在诉讼请求中只主张陈智某偿还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鉴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此予以认可。关于陈汉文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条款,也未约定保证方式,但陈汉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因此,推定陈汉文应对陈智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汉文与叶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叶某某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6个月内要求陈汉文承担保证责任。而叶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汉文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保证人陈汉文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对叶某某要求陈汉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叶某某是否对位于黄石港区牛头山3-25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叶某某与陈汉文未就位于黄石港区牛头山3-25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叶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叶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0,86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70,865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驳回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叶某某与陈智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此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审判决对借款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部分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依法予以调整为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并无不当。故叶某某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不受法律保护,并未规定已经履行的必须返还,陈智某系自愿支付、亦未提出利息过高要求返还,且从借款之日到起诉时止,本金200,0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也超过了7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超出部分折抵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叶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抵押人陈汉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登记,故叶某某提出陈汉文违约拒绝为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应对其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财产保全费的承担已做出了补正裁定,并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故叶某某提出原审判决未对财产保全费的承担做出处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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