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叶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法定代理人:叶某3,系叶某1之父。
原告:叶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法定代理人:叶某3,系叶某2之父。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3、叶某1、叶某2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孝感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作出(2016)鄂0921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原告叶某3、叶某1、叶某2、被告孝感人保财险不服,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9民终1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3、叶某1、叶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被告孝感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3、叶某1、叶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5753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18时26分,左丽丽驾驶鄂K×××××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观音湖龙泉村村级公路由北往南行使,当车行驶至孝昌县观音湖××村一上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向后侧滑,左丽丽下车阻挡无效,事故车辆侧翻至渠沟压在左丽丽身上,造成左丽丽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左丽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鄂K×××××号客车在被告孝感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具文起诉。
孝感人保财险辩称:1、原告所诉案件基本事实缺乏依据,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主要情节;2、原告亲属及死者左丽丽是我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被保险人,根据国务院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以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赔偿被保险人;3、根据有关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经依法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4、本案案由应当为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调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和对相关证人证言调查核实,涉案事发经过为:2016年4月2日18时26分,左丽丽驾驶鄂K×××××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观音湖龙泉村村级公路由北往南行使,当车行驶至连续转弯上行坡道事发地点时,驾驶人左丽丽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往后向下滑溜,滑行不到一分钟,左丽丽即下车用左手推挡左侧车门,右手举着手机通话,跟着向后溜的车辆跑了一小段距离;后车辆下滑速度加快,斜着将没有避让的左丽丽带到公路左边坡度较陡的渠道里,客车侧翻至渠沟,压在左丽丽身上。造成左丽丽当场死亡,鄂K×××××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4月10日,事故处理部门出具证明,确认调查得到的事实:2016年4月2日18时26分许,左丽丽驾驶鄂K×××××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观音湖龙泉村村级公路由北往南行使,当车行驶至孝昌县观音湖××村一上坡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鄂K×××××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后侧滑,左丽丽下车阻挡无效后,鄂K×××××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侧翻至渠沟压在左丽丽身上,造成左丽丽当场死亡,鄂K×××××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4月13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表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为:2016年4月2日18时26分许,左丽丽驾驶鄂K×××××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观音湖龙泉村村级公路由北往南行使,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因其操作不当,导致鄂K×××××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侧翻至渠沟压在左丽丽身上,造成左丽丽当场死亡,鄂K×××××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认定左丽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丽丽于2015年12月8日在孝感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止,被保险人为左丽丽;还投保了车损险和车上人员(司乘人员)责任险。原告方原审提供的赔偿项目清单中包括受害人左丽丽父母左建华、胡清华按规定应当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受害人有权选择按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承担合同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来维护其权益。本案中原告方选择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属依法处分行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国家设定交强险的宗旨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受害人三重身份的左丽丽处于事故车辆之外,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遭受损害,产生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其选择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处理。上述两法条文未对受害人范围进行限制,故其身份可转化为第三者受害人,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得到交强险赔偿。因此,被告孝感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被告孝感人保财险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设定的目的是为了分散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为防范道德风险,侵权损失赔偿不能归于侵权人。本案左丽丽既是侵权人也是受害人,其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被告孝感人保财险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12年);2、丧葬费2366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55213元(子叶某134310元.9803元/年×7年÷2女叶某268621元9803元/年×14年÷2.父左建华19606元9803元/年×12年÷6.母胡清华32676元.9803元/年×20年÷6);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45753元。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3、叶某1、叶某2的损失445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3、叶某1、叶某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66元,由原告叶某3、叶某1、叶某2承担56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建新 审判员 柳翠红 审判员 杨 毅
书记员:王红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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