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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1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理人叶某2,系原告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李小英,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782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10时30分,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丰堡小学对面路段时,与沿此路段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叶某1相碰,造成叶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第130703820175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某1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带来了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情表示同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因道路交通认定书所记载的被告XX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立即报警,事故认定书明确确定了此事故属于后报事故无现场,因此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无法确定,驾驶人的驾驶状态也无法确定,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0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这次事故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人身损害,被告XX未保护现场,没有尽到法定的义务,被告XX在有能力有条件的报警以及通知保险人而未通知的情况下,导致事故原因、责任均无法查明,因此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21日10时30分,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沿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丰堡小学对面路段时,与沿此路段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叶某1相碰,造成叶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第130703820175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入住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同年8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24天。经查被告驾驶的冀G×××××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内。针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30天×2人+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6498元(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2491元,以上共计78209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XX在此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及原告的医疗终结期、护理情况、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户口本、出生证明、本院(2014)西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市桥西区东窑子镇永丰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母亲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而支出的费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永丰堡村委会开具的证明、(2014)西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证明目的,故应按照农村标准确定相应赔偿项目;鉴定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XX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XX提交张家口煤机医院医疗费票据二张,共计32.9元;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票二张,共计1661元;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票据三张,共计44262元;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做手术需要的用品花费309元;在华佗药房药费票据二张,共计76元;解放军二五一医院挂号费票据一张12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挂号费票据一张10元,诊断证明、解放军二五一医院的费用清单,以上费用共计46362.9元,证明原告在住院的花费情况,及我垫付的费用。原告质证称华佗药房费用是其支付,票据在被告手中,其他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于送货单、华佗药房的药费收据以及挂号费凭证均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他均无异议。
原告叶某1与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法定代理人叶某2、委托代理人李小英被告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原告合理损失由商业三者险理赔,剩余部分由被告XX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及药费等46362.9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为证,虽部分费用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但是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被告方无异议,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56498元,因原告属于农业户口,与其父母在农村居住,且其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属于失地农民,故本院支持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认定:11919×20年×10%=23838元;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91元,真实发生,应由被告XX承担。案经调解无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1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护理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338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63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3978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三、扣除被告XX垫付医疗费的4636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再支付原告叶某1赔偿款42758元(89120.9元-46362.9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被告XX垫付的费用共计46362.9元;五、被告XX承担鉴定检查费249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兴

书记员:古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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