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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1与叶某2、叶某3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1(曾用名叶龙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芬,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2(曾用名叶金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叶某4(曾用名叶文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叶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叶某6(曾用名叶根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叶某7(曾用名叶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叶8,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芬,上海海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1诉被告叶某2、叶某3、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第三人叶8分家析产、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芬、被告叶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春伟、被告叶某3(亦系被告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叶8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根据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嘱,由原告继承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属于杨某某的50%产权份额,系争房屋由原告和第三人按份共有,各占50%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某某与丈夫叶某9共生育叶某2、叶某4、叶某3、叶某1、叶某5、叶某6、叶某7七名子女,叶某9于1977年8月1日报死亡。第三人叶8系原告之女。系争房屋系动迁而来,因叶某2女儿王芳户籍在动迁之前已经注销,故该房屋与王芳无关。2002年8月,原告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杨某某和第三人叶8名下。2010年10月30日,杨某某立下遗嘱,表示在其死亡后系争房屋产权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归原告所有。因杨某某只有小学文化,只会签名,故该遗嘱由叶某3草拟并打印,杨某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按指印。因遗嘱形式有问题,故原、被告在杨某某死亡后签订了《杨某某子女协议约定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中属于杨某某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被告均放弃继承并办理公证,考虑到系争房屋动迁过程中叶某2付出较多,比较辛苦,原告自愿补偿叶某2200,000元。现因叶某2推翻协议,未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故原告要求根据杨某某的遗嘱处理,不同意按协议支付叶某2剩余补偿款150,000元,要求叶某2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补偿款50,000元。
  被告叶某2辩称,叶某2对杨某某的遗嘱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无效的。系争房屋是老房子动迁所得,王芳原户籍在老房子内,后因出国注销,虽然动迁时没有王芳户籍,但考虑了王芳的份额,故而老房子动迁取得了两套房屋,包括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应该由王芳和杨某某、叶8各占一份,每人份额为三分之一,系争房屋产权中三分之一份额作为杨某某的遗产处理。叶某2是家中老大,为房屋动迁付出较多,对杨某某也尽到赡养义务。叶某2认可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事,当时原告考虑王芳对系争房屋的贡献,故补偿叶某2200,000元,叶某2已收到50,000元。后因叶某2曾用名为叶金妹需要单位出具证明,且王芳得知协议书内容后认为补偿金额较少,故叶某2没有办理放弃继承权公证。叶某2认为在遗产分割之前有权对放弃继承权作出翻悔,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对系争房屋中属于杨某某的遗产份额依法法定继承。
  被告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叶某3共同辩称,杨某某生前一直表示要将系争房屋内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给原告,后在叶某3的建议下立下遗嘱,表示杨某某死亡后,系争房屋中属于杨某某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该遗嘱是叶某3根据杨某某的意思拟稿并找人打印的,并向杨某某宣读,杨某某认可后签字按指印,当场叶某3、叶某5、叶某4作为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之后,该遗嘱由叶某3保管。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中属于杨某某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考虑到叶某2在外地比较辛苦,原告自愿补偿叶某2200,000元,该款分二期支付,被告到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公证。当日,原告支付叶某250,000元。之后,除了叶某2,其他被告均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公证。现被告叶某4、叶某5、叶某6、叶某7、叶某3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叶8述称,系争房屋系杨某某和叶8共同共有,叶8同意与原告两人各占50%的份额。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某某与丈夫叶某9共生育叶某2、叶某4、叶某3、叶某1、叶某5、叶某6、叶某7七名子女,叶某9于1977年8月1日报死亡。第三人叶8系原告之女。2002年8月,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杨某某和第三人叶8,产权共同共有。2010年10月30日,叶某3草拟并打印了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杨某某,今年九十岁,住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生有四男三女,几十年来兄妹之间和睦相处,感情很深,从没发生争吵,使我的晚年生活相当幸福,为了使子女们更好的和睦相处,我决定等我百年以后,将我居住房子一份的产权,有我二儿子叶某1(曾用名叶龙宝)来继承。特立此遗嘱”。杨某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按指印,叶某3、叶某5、叶某4在旁证人处签名。2014年1月12日,杨某某报死亡。2017年9月17日,被告叶某3召集原、被告在系争房屋内订立协议书,协议主题为“关于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属于杨某某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继承事宜”,协议说明为:杨某某生前遗愿,把系争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协议内容为:一、系争房屋登记在杨某某和叶8名下,共同共有。该房屋为1995年10月25日动拆迁补偿房屋,后于2002年根据杨某某意愿由叶某1全额出资购买该房屋。因叶某1是知青身份,户口在外地,使其名字无法写入产证,故杨某某生前于2010年10月30日立下遗嘱,表明在其去世后,属于其名下的房屋产权由叶某1继承;二、现为方便房屋更名,同时尊重杨某某遗愿,杨某某的其他6个子女(叶某2、叶某4、叶某3、叶某5、叶某6、叶某7)一致同意放弃该房屋的法定继承权,由叶某1全部继承杨某某的房屋产权份额;三、因当年动拆迁时杨某某委托长女叶某2代为办理,非常辛劳。为感谢叶某2当年的辛苦,叶某1自愿补偿叶某2200,000元,用于叶某2养老之需。因目前叶某1经济紧张,该补偿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2017年9月18日前支付50,000元,第二次在2019年年底支付150,000元,叶某2本人同意认可该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四、其余6个子女一致同意配合叶某1前往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公证事宜,同时无条件配合叶某1办理房屋更名事宜;五、本协议书经杨某某所有子女签名并按手印后生效并具法律效力。原、被告七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同日,原告支付叶某250,000元,叶某2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7年10月,叶某4、叶某3、叶某5、叶某6、叶某7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均表示放弃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杨某某的遗产份额,今后也绝不反悔。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嘱,要求根据该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杨某某的产权份额,该遗嘱由叶某3草拟并打印,立遗嘱人处有杨某某的签名和手印,叶某3、叶某5、叶某4作为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审理中,叶某2对该遗嘱的形式要件持有异议,原告也表示因意识到遗嘱的形式问题,故在杨某某死亡后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对系争房屋中属于杨某某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安排。从该协议书内容看,原、被告确认根据杨某某生前遗愿,系争房屋中属于杨某某的份额归原告所有,被告均放弃继承并办理公证,原告自愿补偿叶某2200,000元。从协议书履行情况看,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叶某250,000元,叶某4、叶某3、叶某5、叶某6、叶某7也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公证,叶某2为了办理公证需要到江西原单位开具姓名变更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虽然杨某某的遗嘱存在问题,但原、被告在认可杨某某遗愿的前提下签订协议书,对协议内容都是明知的,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也已履行了部分协议,故该协议对原、被告是有法律效力的,原、被告应继续履行该协议。至于叶某2以其女儿王芳认为补偿款较少而对放弃继承权进行翻悔,但参考目前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结合叶某2依照法定继承可取得的财产看,该补偿款在合理范围之内,故叶某2翻悔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系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杨某某和第三人叶8共同共有,在处理杨某某遗产时,应先析出叶8的份额,因杨某某和叶8未约定份额,本院依法确定各占50%份额。现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中属于杨某某的50%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系争房屋由原告和第三人按份共有,各占50%的份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叶某2返还补偿款50,000元,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应按期支付叶某2剩余的补偿款15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原告叶某1和第三人叶8按份共有,各占50%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叶某1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叶某2剩余补偿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860元,由原告叶某1负担14,115元,被告叶某2负担1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凤岭

书记员: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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