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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1、叶某2等与蒋某1、蒋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叶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叶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叶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洪,男。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航,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被告: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军,上海市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与被告蒋某1、蒋某2、刘某1、刘某2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1、叶某3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航、黄福洪,被告蒋某1,被告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学军,被告刘某1、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金汇村金星105号(以下简称“105号”)及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金汇村金星151号(以下简称“151号”)两处宅基地房屋由四原告共同继承70%份额,四被告共同继承30%份额;二、151号房屋由四原告管理使用,105号房屋由四被告管理使用。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蒋佰根、叶碗华夫妇于2017年5月15日遭遇交通事故,蒋佰根于当日死亡,叶碗华于2017年6月18日死亡。蒋佰根、叶碗华夫妇之子蒋春峰于2014年4月15日因意外事故先于父母死亡。蒋佰根之父蒋耀坤、母许月英均先于蒋佰根死亡,叶碗华之父叶秀明、母俞阿金均先于叶碗华死亡。叶碗华共有兄姐六人,除四原告外,另有叶惠芳、叶菊华两人,分别于1999年和1983年死亡。蒋佰根共有兄姐三人,除被告蒋某1、蒋某2外,另有蒋春妹,系被告刘某1、刘某2之母,先于蒋佰根死亡,后于父母死亡。105号农村宅基地房屋,该房屋居住或立基人口中,蒋某2、蒋春妹均已迁出并另有自建住房,所以该房屋全部所有人应当为蒋耀坤、许月英、蒋佰根、叶碗华、蒋春峰五人。151号房屋,原系同村同队蒋伯顺户宅基地房屋。2001年10月左右,叶碗华、蒋佰根夫妇为儿子蒋春峰居住需要向蒋伯顺支付45,000元购买了该房屋,购房款均来源于叶碗华、蒋佰根夫妇(分别为精神和XXX残疾)在福利企业的工资收入积蓄,另外,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当时曾各支借5,000元,并在实际搬住前帮助装修。该房屋买卖未签订合同,原房主蒋伯顺当初给代蒋佰根夫妇支付房款的蒋耀坤出具了卖房收款凭据,但该凭据现遗失,故本案原告找到原房主蒋伯顺就当时购房情况制作了书面笔录,以证明购房事实。原告认为,105号房屋属蒋耀坤、许月英、蒋佰根、叶碗华、蒋春峰共同所有,蒋佰根购买了同村XXX号蒋伯顺房屋后,也未再向村镇申请增加宅基地面积,故发生在同村村民间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房屋可作为蒋佰根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蒋耀坤、许月英、蒋佰根、叶碗华、蒋春峰各占20%。由于蒋耀坤、许月英先于蒋佰根死亡,则蒋佰根与蒋某1、蒋某2及蒋春妹共同继承父母的40%份额,各自份额为10%,其中蒋春妹先于父母死亡,其份额应当由被告刘某1、刘某2代位继承,因此四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份额为30%。蒋春峰先于蒋佰根夫妇死亡,故蒋佰根、叶碗华各自继承蒋春峰的10%,至此蒋佰根在两处房屋全部所得份额为40%,叶碗华在两处房屋全部所得份额为30%,又因蒋佰根在交通事故中先于叶碗华死亡,故应当由叶碗华一人继承蒋佰根的40%份额,则叶碗华在两座房屋的份额共计70%,因叶碗华死亡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应当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四原告(叶惠华、叶菊华均先于叶碗华死亡)共同继承。上述事实有派出所出具的身份关系、死亡人时间的证明材料、农村宅基地申请表材料、房屋出让方蒋伯顺的谈话笔录、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相关资料证明,特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并予以确认。同时,为有利于房屋的使用管理,避免日后不必要的矛盾纷争,希望法院就系争两处房屋的使用管理作出合理分配。
  被告蒋某1辩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继承属于其的份额。
  被告蒋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所确定三七比例分割。105号房屋中,宅基地立基人口为5人,分别为蒋耀坤、许月英、蒋佰根、蒋春妹、蒋某2,农村宅基地房屋应当按照立基人口确定产权,故上述5人各享有20%的份额,原告计算的房屋份额有误。151号房屋,系购买所得,购买人为蒋耀坤,而不是蒋佰根,所以151号房屋的所有权并非蒋耀坤、许月英、蒋佰根、叶碗华、蒋春峰5人共有,原告主张的房屋份额与事实不符。
  被告刘某1辩称:同意被告蒋某2的意见。
  被告刘某2辩称:同意被告蒋某2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05号房屋于1991年进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根据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的记载,该房屋(宅基地证号:120893),立基日期为1991年,批准宅基地面积222.20平方米,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191.36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99.84平方米,棚舍占地16.64平方米。宅基地立基人口为蒋校坤、许月英、蒋仁弟、蒋春妹、蒋某2,现有人口为蒋耀坤、许月英、蒋仁弟、叶碗华、蒋春峰。
  151号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的记载,该房屋(宅基地证号:120899),立基日期为1983年5月,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199.39平方米,其中主房占地110.96平方米,棚舍占地23.16平方米。宅基地立基人口为蒋伯仁、范文娟、蒋水英、蒋桂英、吴小妹。现有人口蒋佰仁、范文娟、蒋水英、蒋桂英、吴小妹。
  2018年12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金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二份,内容包括:105号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中,立基人口栏中“蒋耀坤”与“蒋校坤”为同一人,“蒋仁弟”应为“蒋佰根”。蒋某2已分户,自建宅基地房屋。蒋春妹出嫁后自建宅基地房屋,房屋原地址为松江塔汇乡金星村蒋介队,现改为松江石湖荡镇金汇村金星105号。151号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中,立基人口、现有人口栏中填写的“蒋佰仁”应为“蒋佰顺”,蒋佰根家庭购买该宅基地房屋后,未申请增加宅基地。
  另查明,蒋耀坤(2003年12月20日死亡)与许月英(2001年2月1日死亡)为夫妻关系,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蒋佰根(2017年5月15日死亡)、蒋某2、蒋春妹(1990年9月4日死亡)、蒋黑妹(又名蒋某1)。蒋佰根与叶碗华(2017年6月18日死亡)为夫妻关系,生育一子蒋春峰(2014年4月15日死亡)。蒋春妹与丈夫刘春富生育一子一某,分别为刘某1及刘某2。叶碗华的父亲叶秀明(1993年11月20日死亡)与母亲俞阿金(1997年11月18日死亡)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叶惠芳(1999年10月9日死亡)、叶某1、叶某4、叶某2、叶某3、叶菊华(1983年1月26日死亡)、叶碗华。
  2018年11月21日上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航、黄福洪向案外人蒋伯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史:151号是你所持宅基地及房屋的地址吗?蒋:是的,我是该处宅基地证的持证人,但该处房屋我早已出售给他人了。史:该处宅基地上的房屋你何时出售给他人?给谁?售价多少?有无卖房协议?蒋:2001年约九、十月份,卖给同村同队同氏族的蒋佰根了,卖了四万五千元,没有签合同(实际卖给蒋耀坤,因为蒋佰根脑子不太好)。史:请介绍一下卖房的大概经过。蒋:当时我们大房里的叔叔蒋耀坤,他家在金汇村金星105号,只有三间平房共100平方米,很低矮,他与儿子蒋佰根、儿媳叶碗华、孙子蒋春峰共同居住,因其孙子长到十几岁,家中居住困难,且其儿子有XXX残疾,儿媳有XXX残疾,无法建造房屋,遂与我商量购买我家房屋,我家2000年在松江荣乐小区买了房子,在塔汇也买了房子,已不在原老房居住,就空关着了。所以我看他家实际困难,就便宜地以四万五千元卖给他家了。卖房当天,蒋耀坤带了四万五千元现金到我家老房子交给我了,我当初写了一份收据给蒋耀坤,卖了之后大概又过了四年多,他儿子蒋佰根一家三口搬到了这间房屋居住。史:当时卖房时你们有无特别约定?蒋:当时为表示诚意,我将宅基地证当场给了蒋耀坤,由他保管,如果可以办理过户的话,我会配合进行过户的,但之后一直未办过。当时我们双方口头约定,若将来房屋遇动迁,土地补偿部分的拆迁利益仍归我,其余拆迁利益归他家。
  审理中,被告蒋某2提供了105号及151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及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蒋跃坤购蒋伯顺房屋款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落款时间为2000年2月4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05号房屋、151号房屋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松江区石湖荡镇金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石湖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蒋伯顺的调查笔录,被告蒋某2提供的宅基地使用证、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其权利人应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准。根据105号房屋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的记载的现有人口为蒋耀坤、许月英、蒋佰根、叶碗华、蒋春峰,故该五人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上述人员未约定按份共有,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各享有20%的份额。2001年2月1日许月英死亡,其所享有的房产份额作为其遗产进行继承,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遗赠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许月英死亡后其享有的20%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蒋耀坤、蒋佰根、蒋某2、蒋春妹、蒋某1予以继承。因蒋春妹先于母亲许月英死亡,其份额由被告刘某1、刘某2代位继承。继承后,蒋耀坤享有24%的份额,蒋佰根享有24%的份额,叶碗华享有20%的份额,蒋春峰享有20%的份额,蒋某2享有4%的份额,蒋某1享有4%的份额,刘某1享有2%的份额,刘某2享有2%的份额。2003年12月20日蒋耀坤死亡,其24%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蒋佰根、蒋某2、蒋春妹、蒋某1予以继承,因蒋春妹先于父亲蒋耀坤死亡,其份额由被告刘某1、刘某2代位继承。继承后,蒋佰根享有30%的份额,叶碗华享有20%的份额,蒋春峰享有20%的份额,蒋某2享有10%的份额,蒋某1享有10%的份额,刘某1享有5%的份额,刘某2享有5%的份额。2014年4月15日蒋春峰死亡,其20%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蒋佰根与叶碗华继承,故蒋佰根享有40%的份额,叶碗华享有30%的份额。2017年5月15日蒋佰根死亡,其40%的份额由叶碗华继承,故叶碗华享有70%的份额。2017年6月18日叶碗华死亡,其份额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继承,各享有17.50%的份额。综上,105号房屋由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与被告蒋某1、蒋某2、刘某1、刘某2按份共有,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各享有上述房屋17.50%的份额,被告蒋某1、蒋某2各享有上述房屋10%的份额,被告刘某1、刘某2各享有上述房屋5%的份额。
  151号房屋,系向案外人蒋伯顺购买所得,因双方对实际购房人存有争议,且151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尚登记在案外人蒋伯顺家庭名下,故151号房屋的房屋权利人尚未明确,原告要求将151号房屋作为蒋耀坤、许月英、蒋佰根、叶碗华、蒋春峰的共有财产进行继承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房屋权利人确定后,再进行遗产继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金汇村金星105号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农村宅基地证号:120893,以宅基地审核为限,仅限地上合法建筑物)由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与被告蒋某1、蒋某2、刘某1、刘某2按份共有,原告叶某1享有上述房屋17.50%的份额,原告叶某2享有上述房屋17.50%的份额,原告叶某3享有上述房屋17.50%的份额,原告叶某4享有上述房屋17.50%的份额,被告蒋某1享有上述房屋10%的份额,被告蒋某2享有上述房屋10%的份额,被告刘某1享有上述房屋5%的份额,被告刘某2享有上述房屋5%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叶某1负担488.75元(已付),原告叶某2负担488.75元,原告叶某3负担488.75元,原告叶某4负担488.75元,被告蒋某1负担115元,被告蒋某2负担115元,被告刘某1负担57.50元,被告刘某2负担57.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莉

书记员:徐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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