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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张某某、谢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
王某某(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谢某某
杨某某(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
张某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案件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某,朱孝昌县季店乡吕也村二组。
被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北京路73号。
负责人汪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调查取证,代为放弃、承认、接收、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收取或收转执行标的,进行调解、和解,签收、送达、接受相关法律文书。
原告叶某诉被告谢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登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江、被告谢某某之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庭审中,原告以另行协商为由,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谢某某及案外人叶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叶某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叶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甲无责任,因此,案外人叶甲的继承人即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叶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叶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事项不予处理;被告谢某某的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原告叶某、案外人叶甲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按原告叶某、案外人叶甲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关于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原告叶某医疗费40000元的问题,应由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决定是否追偿,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院核定原告叶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099元,2、误工费5816元(26209元/365天×81),3、护理费28729元(28729元/365天×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5、后期治疗费20000元,6、伤残赔偿金195282元(10849元/年×20年×90%),7、鉴定费17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0元,10、假肢装配费1367482{假肢费798666元(59900元/具×20年÷3×2)、维修费159733元(798666×20%)硅胶套费用345600元(8640元/套×20年×2)、装配期护理费31483元(28729元/365天×20天×20年)、住宿费32000元(20天×20年×2人×40元)}。以上合计1772708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的损失共计17727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2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4852.84元,被告谢宏发赔偿325391.76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原告叶健承担901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492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因过错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谢某某及案外人叶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原告叶某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叶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甲无责任,因此,案外人叶甲的继承人即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叶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对原告叶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事项不予处理;被告谢某某的赔偿责任因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原告叶某、案外人叶甲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按原告叶某、案外人叶甲损失数额的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关于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垫付原告叶某医疗费40000元的问题,应由孝感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中心决定是否追偿,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院核定原告叶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8099元,2、误工费5816元(26209元/365天×81),3、护理费28729元(28729元/365天×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50元/天×72天)、5、后期治疗费20000元,6、伤残赔偿金195282元(10849元/年×20年×90%),7、鉴定费17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40000元,10、假肢装配费1367482{假肢费798666元(59900元/具×20年÷3×2)、维修费159733元(798666×20%)硅胶套费用345600元(8640元/套×20年×2)、装配期护理费31483元(28729元/365天×20天×20年)、住宿费32000元(20天×20年×2人×40元)}。以上合计1772708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的损失共计17727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52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74852.84元,被告谢宏发赔偿325391.76元。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28元,由原告叶健承担901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4927。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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