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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某
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余琴

原告叶某某。
法定代理人石霞光。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
负责人沈怡良,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琴,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鄂L×××××号车在赤壁市路水湖大道将原告及怀抱中的女儿叶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及女儿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故诉至法院,请求上述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76550元,包括1、后期治疗费50000元,2、护理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交通费2000元。
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三、被告车辆的保单,证明被告周某某车辆的投保情况。
证据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轻伤二级;建议护理时间5个月(从伤日计算);建议后期治疗费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支付。
证据五、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需后期治疗费50000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足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24030.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周某某的身份证、车辆转移登记、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具备合法的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证据二、保单,证明被告周某某的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三、原告叶某某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周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4030.9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愿意在核实被告周某某具备有效驾驶证照的情况下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并且对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同时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没有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均无异议;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部分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5系复印件,首先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出具该证明的也不是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故不应当予以认可。
原告针对被告的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需的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
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叶某某所受伤,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3万元或据实赔付。
原被告双方对此结论均无异议。
故对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本院依法采信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证据5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某作为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同时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其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原被告之间有关护理费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按照3600元/月计算护理费,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依法酌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2872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同时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5个月(从伤日计算)”,确定其护理时间为5个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依法计算应为11970元(28729÷12×5)。
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同时鉴于原告为就医需要,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因素,本院依法确认其交通费金额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尚未达到对其精神损伤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提出的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
同时保险公司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医疗费作为保险条款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剥夺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并免除了保险公司本应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
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不成立。
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并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54030.9元(包括后期治疗费30000元),2护理费11970元(28729÷12×5),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31),4、交通费500元,共计6805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某的损失6805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扣减被告周某某垫付的24030.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实际应付原告44020元;应付被告周某某24030.9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某作为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
同时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其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
原被告之间有关护理费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本案中原告虽主张按照3600元/月计算护理费,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依法酌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2872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同时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时间5个月(从伤日计算)”,确定其护理时间为5个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依法计算应为11970元(28729÷12×5)。
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同时鉴于原告为就医需要,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因素,本院依法确认其交通费金额为500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尚未达到对其精神损伤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提出的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
同时保险公司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医疗费作为保险条款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剥夺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并免除了保险公司本应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
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不成立。
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并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54030.9元(包括后期治疗费30000元),2护理费11970元(28729÷12×5),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31),4、交通费500元,共计68050.9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某的损失68050.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扣减被告周某某垫付的24030.9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实际应付原告44020元;应付被告周某某24030.9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婧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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