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叶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2317,云南省武定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武定县**镇**村委会**村2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武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武定县**镇*******。
本案由武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08日21时23分许,被告人叶某某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武定县狮山镇罗婺彝寨民中路与府右路岔口处与夏某某驾驶的云E*****号普通小型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被告人叶某某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人叶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叶某某静脉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80mg/100ml,其含量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检测结果等书证;2.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国梅
附件:1.全案卷宗壹卷;2.被告人叶某某现住武定县**镇*****,联系电话159****1910;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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