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
叶某
徐某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杨某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李思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曹某进
柳某进
原告叶某某。
原告叶某。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
系原告叶某之父。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某娟、杨某明,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某。
系鄂K号东风牌中型客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思某,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上诉,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进,系该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柳某进。
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叶某某、叶某诉被告胡某某、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2016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某某及原告叶某某、叶某的代理人杨德明到庭、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叶某诉称:2015年2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号东风牌中型客车沿24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45KM+8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叶丽娇、叶丽萍、叶某)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二原告叶某某、叶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鄂K号东风牌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汽运公司,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因事故双方未能就事故的相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441元,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
原告叶某某、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胡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保单二份,拟证明鄂K号东风牌中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及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资格;
证据四、二原告的户口本,拟证明二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原告叶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叶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3646.72元的事实及其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工时间180天、需一人护理30天的事实;
证据六、原告叶某的门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叶某因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369元的事实及其损伤不构成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元、需一人护理30天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叶某某的误工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的为每月4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
被告胡某某诉称:本次交通事故不属实,我方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证据材料虚假,原告受伤与我方无关,我并非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徐某证言,并申请本院通知证人丁某出庭作证。
被告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即被告胡某某不认可其驾驶的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为查明事实,依职权通知证人王某甲到庭作证,陈述其所经历的事故发生的过程,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叶某某、叶某提交的证据二、三、四无异议。
被告胡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是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对证据五、六的住院病历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其中的法医鉴定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对证据七误工损失证明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八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两原告对证人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徐某既不知道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也不知道事故当天她是否在车上,故其证言不应采信。
两原告对证人丁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胡某某对证人丁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交警部门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证据材料虚假,不符合事故处理规定,且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故其证言不应采信。
两原告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胡某某、保险公司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中疑点很多,且描叙其与事故发生地点距离时多次表述不一致,故其证言不应采信。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
一、证人证言如何采信。
被告胡某某及保险公司提出证人王某甲证言前后矛盾,漏洞繁多,不应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向法院或当事人提供的证词。
本案证人王某甲证言虽然受主观意识的干扰,造成其描述事故发生时其本人距离事故现场距离、肇事车辆后部特征等出现不一致和模糊的情况,但作为现场证人和事故报警人,其对事故梗概描叙的完整性、可信性大于其他证人,其证言与另外未到庭的一个现场目击人王某乙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肇事车辆的基本特征。
证人丁某即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出庭说明了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的依据和逻辑。
故本院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丁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时,无法确定2015年2月17日其本人是否当班,故对其证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当日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采信。
被告胡某某及保险公司提出交警部门推测事故时间,依据监控录像排查确认事故车辆,存在漏洞,且送达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判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两原告认知错误,导致现场无法采集直接证据,交警部门依据职权通过其他证据进行推理和判断,推理严密、结论客观、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二、两原告病历资料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
从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间2015年2月17日14时40分,到第二次报警时间2015年2月17日15时50分,中间的时间间隔符合事故发生地到医院就诊的正常时间,且有事故和入院诊断记载相互印证,被告胡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两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
三、法医鉴定书是否采信。
被告胡某某、保险公司对两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础计算两原告所受损失。
但鉴定结论中原告叶某某误工时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4时20分许,原告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叶丽娇、叶丽萍、叶某)行驶至243省道45KM+800M时,与一辆同向行驶中型客车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二原告叶某某、叶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时证人王某甲路过现场并电话报警。
在交警到达现场时,原告叶某某告知交警伤轻,不予追究。
随后原告叶某某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发现颅内出血,并于2015年2月17日日15时50分再次报警。
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3646.72元;原告叶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369元。
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某某所受损失不构成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元,护理时间30日。
原告叶某所受损失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元,护理时间30日。
2015年3月17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昌公交认字第(2015)第0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2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号东风牌中型客车沿24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45KM+8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叶丽娇、叶丽萍、叶某)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二原告叶某某、叶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3月20日交警部门电话通知被告胡某某领取事故认定书,并告知其事故认定书内容,被告胡某某以驾驶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绝领取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出复核申请。
又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K东风牌中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该车产权归被告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由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被告胡某某实际管理该车并收益。
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5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前原告叶某某在孝昌县星光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该车归被告胡某某实际管理和收益,且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叶某某、叶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否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所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故被告胡某某要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叶某某所受损失合计41484.36元:1、医疗费:3364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后期治疗费:15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机构意见,26008元/年30天=2137.64元;5、误工费:受害人未致残,误工时间只能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但原告叶某某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误工证明,故仅计算住院18天,4000元/月18天=24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鉴定费:600元。
叶某所受损失合计3806.64元:1、医疗费369元;2、后期治疗费:1200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0天=2137.64元;4、交通费:酌定1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40884.36元,赔偿原告叶某各项损失380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胡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鉴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叶某某、叶某承担594元,被告胡某某承担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向法院或当事人提供的证词。
本案证人王某甲证言虽然受主观意识的干扰,造成其描述事故发生时其本人距离事故现场距离、肇事车辆后部特征等出现不一致和模糊的情况,但作为现场证人和事故报警人,其对事故梗概描叙的完整性、可信性大于其他证人,其证言与另外未到庭的一个现场目击人王某乙在交警部门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肇事车辆的基本特征。
证人丁某即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出庭说明了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的依据和逻辑。
故本院对证人王某甲、王某乙、丁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时,无法确定2015年2月17日其本人是否当班,故对其证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当日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应予采信。
被告胡某某及保险公司提出交警部门推测事故时间,依据监控录像排查确认事故车辆,存在漏洞,且送达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判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两原告认知错误,导致现场无法采集直接证据,交警部门依据职权通过其他证据进行推理和判断,推理严密、结论客观、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二、两原告病历资料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
从本次事故发生后交警到达事故现场时间2015年2月17日14时40分,到第二次报警时间2015年2月17日15时50分,中间的时间间隔符合事故发生地到医院就诊的正常时间,且有事故和入院诊断记载相互印证,被告胡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两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
三、法医鉴定书是否采信。
被告胡某某、保险公司对两原告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均未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予以采信,并以此为基础计算两原告所受损失。
但鉴定结论中原告叶某某误工时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即””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4时20分许,原告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叶丽娇、叶丽萍、叶某)行驶至243省道45KM+800M时,与一辆同向行驶中型客车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二原告叶某某、叶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时证人王某甲路过现场并电话报警。
在交警到达现场时,原告叶某某告知交警伤轻,不予追究。
随后原告叶某某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发现颅内出血,并于2015年2月17日日15时50分再次报警。
原告叶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33646.72元;原告叶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369元。
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某某所受损失不构成伤残,需后期医疗费1500元,护理时间30日。
原告叶某所受损失不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1200元,护理时间30日。
2015年3月17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昌公交认字第(2015)第01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2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鄂K号东风牌中型客车沿24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45KM+8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叶丽娇、叶丽萍、叶某)发生刮擦,致使摩托车摔倒造成二原告叶某某、叶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3月20日交警部门电话通知被告胡某某领取事故认定书,并告知其事故认定书内容,被告胡某某以驾驶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为由,拒绝领取事故认定书,也未提出复核申请。
又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K东风牌中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该车产权归被告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由被告胡某某承包经营,被告胡某某实际管理该车并收益。
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0时起至2016年1月5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前原告叶某某在孝昌县星光液化石油气有限公司工作,月薪4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被告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该车归被告胡某某实际管理和收益,且被告胡某某驾驶车辆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叶某某、叶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某否认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所提供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故被告胡某某要求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叶某某所受损失合计41484.36元:1、医疗费:3364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8天=900元;3、后期治疗费:1500元;4、护理费: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机构意见,26008元/年30天=2137.64元;5、误工费:受害人未致残,误工时间只能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但原告叶某某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误工证明,故仅计算住院18天,4000元/月18天=24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鉴定费:600元。
叶某所受损失合计3806.64元:1、医疗费369元;2、后期治疗费:1200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0天=2137.64元;4、交通费:酌定1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各项损失40884.36元,赔偿原告叶某各项损失380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孝昌县汽车运输公司、胡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鉴定费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叶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原告叶某某、叶某承担594元,被告胡某某承担917元。
审判长:田毅刚
审判员:杨毅
审判员:王栋成
书记员:汪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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