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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黄金成、金世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叶家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叶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金成,司机。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金世传(金世权),司机。
委托代理人吴华强,随州市曾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北郊交通大道368号。
代表人佘江国。
委托代理人黄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湖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三楼。
代表人张杰。
委托代理人陈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与被告黄金成、金世传、天安财保随州公司、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叶家凤、委托代理人陈星明、被告黄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金世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强、天安财保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森、何少俊、人寿财保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黄金成驾驶鄂S×××××号自卸货车沿何店浪河至洛阳通村公路由浪河往洛阳方向行驶,15时30分许,当车行至何店崔家岭路段时,遇被告金世传将鄂S×××××号小型客车停在路边,乘坐人即原告叶某从鄂S×××××号客车上下车后,从该车前方由右至左横过道路时,被被告黄金成驾驶的鄂S×××××号自卸货车撞倒并碾压,造成原告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了随公交认字(2013)第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金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金世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叶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黄金成为其所有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金世传为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止,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同上。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金成垫付原告费用120000元,金世传垫付原告费用45000元。
经庭审核实,原告叶某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1天,后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59天。2014年3月27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叶某的伤情进行鉴定:1、叶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行截肢术后构成伍级伤残;致左大腿及右大腿瘢痕形成构成拾级伤残;2、伤后一人护理180日;3、后期对症及预防感染治疗费用拟定为贰仟元。2014年4月18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叶某的伤残辅助器具装配进行鉴定:1、被鉴定人成年前(18周岁前)需装配国产骨骼式不锈钢单轴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壹年,正常使用期间需维修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成年后(18周岁后)需装配国产骨骼式不锈钢多轴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正常使用期间需维修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3、被鉴定人成年前、后穿戴假肢均需配置带锁硅胶套,价格为陆仟伍佰元整(6500.00元),带锁硅胶套使用年限为壹年,无需维修;4、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天左右;5、假肢和带锁硅胶套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超出20年部分待实际发生后依法处理。按20年计算原告叶某的损失共计877851.07元(其中医疗费13619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法医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2825.86元(26008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84034.4元(22906元/年×20年×62%)、残疾辅助器具费416000元[其中装配费360000元(15000元/年×14年+25000元/年×2年)、维修费26000元(260000元×10%)、硅胶套费130000元(6500元×20年)、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黄金成、金世传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黄金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金世传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叶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世传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及应当追加原告所在学校为本案被告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父亲叶家凤为随州市曾都区何店镇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职工,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随其父亲共同生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精神,原告的损失先行按20年计算,超出部分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叶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精神带来了极大痛苦,依法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4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18000元。鉴于被告黄金成驾驶的鄂S×××××号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随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金世传驾驶的鄂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叶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天安财保随州公司、人寿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金成、金世传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877851.0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
二、被告黄金成赔偿原告叶某剩余经济损失637851.07元的70%,即款446495.75元,与其已垫付原告费用120000元相抵后,仍应支付326495.75元。
三、被告金世传赔偿原告叶某剩余经济损失637851.07元的30%,即款191355.32元,与其已垫付原告费用45000元相抵后,仍应支付180565.2元。
上述一、二、三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32元,由被告黄金成负担14652元,被告金世传负担6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正彬 审 判 员  汪元贵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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