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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冬梅,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剑,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丁。
被告刘某戊。

原告叶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金泼、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冬梅、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刘剑以及五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系继母、子女关系,原告叶某与被继承人刘成海二人系再婚,婚生女为刘某戊。原告叶某与被继承人刘成海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一套,面积101.95平方米;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一套,面积114.69平方米,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刘成海,共有人为叶某。经本院委托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资产评估值为479165元,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资产评估值为596388元,两套房屋的资产评估值共为1075553元,原、被告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原告叶某居住在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被告刘某丙居住在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该房屋是顺城老宅通过翻建、扩建,后经拆迁置换而来,刘某丙自1987年回沧州后与其姑父、姑母一直居住在此。原告的配偶刘成海于2010年3月18日因病去世,在刘成海去世后原、被告之间就位于运河区顺城3#楼-2-402和位于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产未能达成合法有效的分割协议,几方争议较大,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分割位于运河区顺城3#楼-2-402和位于运河区配件北路南院2#楼-4-302房产,依法判令以上财产的二分之一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判决以上财产属于遗产部分的由原、被告均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本案被继承人刘成海未留有遗嘱、遗赠抚养协议,因此,继承开始后,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原告叶某主张其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一套和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一套。两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刘成海,共有人为叶某。因此,对原告叶某与被继承人刘成海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认定为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一套和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一套。对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辩称遗产范围还包括被继承人刘成海的存款、古董和个人有价值的物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甲以曾为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出资75000元辩称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应采取登记主义原则,该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成海,共有人叶某,因此对被告刘某甲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称对房屋的75000元出资,由于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某丙以负责翻建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并出资翻建款和房屋置换差价为由辩称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应采取登记主义原则,该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成海,共有人叶某,故对被告刘某丙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对房屋翻建及置换的出资,由于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遗产范围及价值。被继承人刘成海去世后,其与原告叶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应认定为原告叶某所有,余下另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刘成海遗产予以分割。经查明,原告叶某与被继承人刘成海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一套与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一套。经评估鉴定,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资产评估值为479165元,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资产评估值为596388元,两套房屋的资产评估值共为1075553元,原、被告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可认定为原告叶某与被继承人刘成海的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为1075553元,其价值的一半为537776元,应为叶某个人所有,余下另一半应作为被继承人刘成海遗产予以分割。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成海的遗产,继承人为其妻子及子女,即原告叶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六人。原告叶某的继承份额为遗产范围的六分之一,价值89629元,则原告叶某应分得的财产包括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与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共价值627405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五人在448148元遗产范围内予以分割。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应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老年人自有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由于原告叶某现居住在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本院认为应将该房屋分割给原告叶某,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价值596388元,则原告叶某除分得该房产外还应分得财产31017元。另外,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活需要为原则,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是顺城老宅通过翻建、扩建,后经拆迁置换而来,刘某丙自1987年回沧州后与其姑父、姑母一直居住在此,应当将该房屋分割给被告刘某丙,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价值479165元,被告刘某丙所得房屋价值高于其应分得遗产的部分,应由刘某丙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财产份额。
本案中,被告刘某甲称曾为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出资75000元,被告刘某乙称曾为购买电业局房屋出资,被告刘某丙称其除为购买电业局房屋出资外,还为顺城老宅翻建、扩建并承担房屋置换差价。被告刘某乙与刘某丙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为仉秀华、于某、马某、王某四人),证人刘某己与祁某出庭作证,由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对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针对原告刘秀云诉求的抗辩理由,除以上证人证言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但是,关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对电业局房屋的出资,以及刘某丙对顺城房屋翻建所付出的劳动和资金,五被告之间并没有相互否认,可以作为分割遗产时的情节予以酌情考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被告刘某甲作为被继承人的长子,对整个家庭付出较多,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刘某丙一直居住在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且在该房屋的翻建时,付出了劳动,对该房屋的翻建做出了主要贡献,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综上所述,被告刘某甲分配遗产160000元,被告刘某丙分配遗产160000元,遗产剩余128148元(448148元-160000元-1600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丁、刘某戊平分,此三被告每人可分得42716元。
综上,原告叶某分得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一套,价值596388元,还应分得遗产31017元。被告刘某甲分得遗产160000元,被告刘某乙分得遗产42716元,被告刘某丁分得遗产42716元,被告刘某戊分得遗产42716元,被告刘某丙分得遗产价值为160000元。由于被告刘某丙回沧州后一直居住在顺城老宅,顺城老宅经翻建、扩建后拆迁置换为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故该房屋所有权应分配给被告刘某丙为宜,该房屋价值479165元,被告卫滨在所得房屋价值高于其应分得遗产的部分应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财产份额,即被告刘某丙给予其他五位继承人财产份额共计319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分得沧州市运河区配件北路电业局南院2#楼-4-302房屋一套及遗产份额31017元。
二、沧州市运河区顺城3#楼-2-402房屋一套所有权归被告刘某丙所有。
三、被告刘某丙给付原告叶某遗产分割款31017元、给付被告刘某甲遗产分割款160000元、给付被告刘某乙遗产分割款42716元、给付被告刘某丁遗产分割款42716元、给付被告刘某戊遗产分割款4271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刘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479元,原告叶某负担8446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154元,被告刘某丙负担2154元,被告刘某乙负担575元,被告刘某丁负担575元,被告刘某戊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助理审判员  汪 珊 助理审判员  郝梦迎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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