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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
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李某
金军(湖北随州忠信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双,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叶某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叶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于××××年××月××日达成离婚协议,该协议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并执行完毕。
对于被上诉人李某请求协助办理随州市东城办事处金厦世纪城1108号住房产权变更过户手续的问题,上诉人叶某已实际搬离案涉房屋,没有办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婚生女尚未成年。
离婚后叶某与李某虽有短暂的共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6月3日分手后,对生活期间的债务进行了处理,约定上诉人叶某支付李某20万元,上述债务叶某均已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2、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协议违背上诉人叶某的真实意愿,被上诉人李某提出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再分割,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  的规定,其变更分割财产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3、根据2008年双方签订的协议,案涉房屋产权应属于婚生女所有。
李某请求的变更房屋的请求违反该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婚生女的权利,李某不应享有房屋的产权。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1、答辩人与叶某于2008年签订的离婚协议,虽对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叶某并未履行该协议。
双方虽办理离婚手续,但双方实际还是共同生活并在麻城市投资开五金店。
叶某出据的20万元借条,实际是借答辩人胞兄的款项。
2、2013年答辩人与叶某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叶某认为签订协议时人身受胁迫,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叶某给付李某欠款20万元及利息,并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叶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某与叶某于2008年4月2日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同时在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财产分割:双方共有财产有位于金厦世纪城1108号住房一套,面积136.01㎡,价值35万元,产权姓名叶某,产权归叶丽思所有;家具、家电等归李某所有;存款65000元(其中35000千元归叶某所有),用于归还宫经成、孙登东借款,另3万元归李某所有;李强电线厂投资20万元归李某所有,但应负担房贷15万元及其余所有债务;子女抚养:女儿叶丽思(12岁),归女方抚养,每月由男方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女方负担。
协议签订后,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叶某没有为叶丽思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李某、叶某离婚后,仍在湖北省麻城市做五金生意,后李某将经营五金门店交由叶某打理,叶某于2010年6月23日向李某出具了欠李某五金生意投资款20万元的欠条。
2013年4月13日,双方又重新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内容为:“一、叶丽思监护权归叶某所有;二、随州金厦世纪城1108号住房归李某所有,房产证署名为李某,剩余房贷款由叶某一次性付清,办理房产证费用由李某负责,必须在2013年4月16日完成过户手续;三、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分得叁拾伍万元整,本月13日先付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剩余贰拾万元在本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还按每天500元交滞纳金,叶某所有债权债务及财产与李某无关;四、2008年4月2日的离婚协议作废;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如叶某不按此协议执行,一切后果由叶某负责;双方不在干涉对方今后的生活”。
协议签订后,叶某没有履行协议。
诉讼过程中,叶某于2015年3月26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其与李某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收回已付给李某款15万元。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第0060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李某与叶某于2008年4月2日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具体的约定。
此后,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又重新签订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叶某没有履行义务。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李某与叶某签订的两份协议效力问题。
对此,李某与叶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均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李某与叶某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其内容均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对《离婚协议》内容作出了变更,对财产分割重新约定,亦是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
2013年4月13日,李某与叶某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应当合法有效,原《离婚协议》依约定作废。
李某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0万元,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李某诉请的欠款利息,应按逾期之日起即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一、叶某给付李某财产分割款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位于随州金厦世界城1108号住房一套归李某所有。
叶某协助李某办理该房产产权变更过户手续。
过户费用由李某承担。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叶某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某承认叶某二审上诉主张的“老店农场归叶某所有”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与叶某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仍存在同居生活的情形,对本案争议财产的处理应当区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同居期间的情形对待。
故本案应为婚后财产纠纷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权予以撤销?(二)叶某应否履行与李某同居期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院认为,××××年××月××日,李某与叶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将案涉位于随州市东城办事处金厦世纪城1108号房屋赠与婚生女叶思丽所有,上述协议已经公证机关公证,案涉赠与房屋的权利虽未发生转移,但因该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赠与行为,其具有人身依附和道德属性,且经过公证,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撤销。
综上,李某依据2013年4月13日与叶某同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请求变更房屋所有权及办理过户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叶某与李某自愿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等达成协议后,在未复婚的情形下同居生活,并在同居关系解除后约定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上诉人叶某上诉称其受胁迫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叶某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已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曾都民初第00605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驳回。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于双方约定“共同财产李某分得叁拾伍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
一审判决叶某向李某支付20万元财产分割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叶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叶某负担2150元,李某负担2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叶某负担500元,李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与叶某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仍存在同居生活的情形,对本案争议财产的处理应当区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同居期间的情形对待。
故本案应为婚后财产纠纷及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该赠与行为是否有权予以撤销?(二)叶某应否履行与李某同居期间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中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院认为,××××年××月××日,李某与叶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已将案涉位于随州市东城办事处金厦世纪城1108号房屋赠与婚生女叶思丽所有,上述协议已经公证机关公证,案涉赠与房屋的权利虽未发生转移,但因该赠与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赠与行为,其具有人身依附和道德属性,且经过公证,故其赠与房产行为依法不能撤销。
综上,李某依据2013年4月13日与叶某同居期间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请求变更房屋所有权及办理过户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叶某与李某自愿离婚并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等达成协议后,在未复婚的情形下同居生活,并在同居关系解除后约定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上诉人叶某上诉称其受胁迫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叶某要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诉讼请求,已经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曾都民初第00605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驳回。
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于双方约定“共同财产李某分得叁拾伍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
一审判决叶某向李某支付20万元财产分割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叶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叶某负担2150元,李某负担21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叶某负担500元,李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詹君健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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