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系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嘉鱼县。现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某(系叶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叶某,系叶某某之父,身份信息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住所地:咸宁市银泉大道***号银泉名座。
代表人:薛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1420000877603078G。
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号。
代表人:张小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叶某、叶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和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大鹏,被告毕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和湖北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毕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8582.19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和湖北分公司在两项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称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毕某某驾驶鄂L×××××轿车由嘉鱼县鱼岳镇“一品天下”位置出发沿沿湖大道往“帝景苑”方向行驶,12时05分许行驶至“帝景苑”路段压越道路中心实线违法左转弯时,遇对向叶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叶某某)正常直行,因被告毕某某驾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叶某、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叶某受伤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97088.43元,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2%,后期医药费4000元,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各90天;原告叶某某受轻微伤,支出医疗费988.88元。被告毕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和7月26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综拓业务部和湖北分公司新车发展业务部为鄂L×××××轿车购买了一年期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法院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叶某、叶某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父亲叶应生、母亲谢双喜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叶某与叶应生、谢双喜属父母子女关系。
3、原告叶某居住房屋的《房权证》复印件一份(登记时间:2014年10月27日),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叶某务工的《工资表》(复印件)和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原告叶某务工的工资发放流水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叶某持续在城镇居住、务工多年。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5、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2册,《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10张,购买破伤风球蛋白收据2张,金额600元(叶某、叶某某各使用破伤风球蛋白一支),证明原告叶某住院、门诊治疗、购买破伤风球蛋白共支付医疗费97088.43元,叶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购买破伤风球蛋白共支付医疗费988.88元。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98077.31元。
6、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和嘉鱼南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收据2份,载明原告伤残程度分别为七级和十级,赔偿系数42%,建议后期检查治疗费4000元,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交纳鉴定费4000元。
7、被告毕某某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毕某某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和肇事车辆属毕某某所有。
8、《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分别在平安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9、定额交通费发票20张计金额2000元,欲证明原告治伤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的事实。
10、为配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支付检查费340元的收据2张、交通费800元的发票8张、住宿费199元的收据1张。
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我垫付的费用25800元请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
被告毕某某向本院递交了其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25800的收条等,原告方已确认无异。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咸宁中心支公司综合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两被告公司同意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两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有待按重新鉴定结果重新计算;4、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3万元应予扣减;5、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和咸宁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院递交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叶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其评定意见为:原告因颅脑挫伤程度较重,二次硬膜外出血量较大,遗留头晕、记忆力下降、反应慢、右额叶片状软化灶,轻度脑萎缩,符合额叶损害所致轻度人格改变及神经症样综合征的临床特征,构成九级伤残;其颅脑挫伤并发外伤性癫痫药物治疗不能完全控制,构成九级伤残;其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最终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本院司法技术科就赔偿系数征询鉴定人刘某的意见,鉴定人建议赔偿系数确定为25%。
经当庭质证,被告毕某某对原告所举10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和湖北分公司对原告递交的第1、2、4、5、7、8、9、10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3组证据,认为工资表是复印件,没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相印证,故对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不能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工资卡及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流水,原告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持续工作的事实应予确认。对第5组证据中二原告注射的2支破伤风球蛋白费用600元应认定为必要费用,叶某某18.5元的治疗费是院方收据,而非处置单,该费用应予认定;对原告递交的第六组证据,认为已经通过重新鉴定纠正,应适用重新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负。本院认为该意见部分成立,伤残等级应采信重新鉴定意见,原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不属于原告的过错所致,但可以酌情由原告承担一部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毕某某驾驶鄂L×××××轿车由嘉鱼县鱼岳镇“一品天下”方向出发沿沿湖大道往“帝景苑”方向行驶,12时05分许行驶至“帝景苑”路段压越道路中心实线违法左转弯时,遇对向叶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叶某某)正常直行,因被告毕某某驾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致两车相撞,造成叶某、叶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无责任。原告叶某受伤后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74天,支出医疗费97088.43元,经咸宁市归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和嘉鱼县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建议赔偿系数为42%,后期医药费4000元,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各90天;原告叶某某受轻微伤,支出医疗费988.88元。被告毕某某为此垫付原告医疗费25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赔偿金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叶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征得原、被告同意后,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评定,评定意见:原告因颅脑挫伤程度较重,二次硬膜外出血量较大,遗留头晕、记忆力下降、反应慢、右额叶片状软化灶,轻度脑萎缩,符合额叶损害所致轻度人格改变及神经症样综合征的临床特征,构成九级伤残;其颅脑挫伤并发外伤性癫痫药物治疗不能完全控制,构成九级伤残;其开颅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最终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本院司法技术科就赔偿系数征询鉴定人刘某的意见,鉴定人建议赔偿系数确定为25%。被告毕某某于2017年7月2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新车发展业务部为鄂L×××××轿车购买了一年期的交强险,2017年7月25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鱼支公司综拓业务部为鄂L×××××轿车购买了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后期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叶某系嘉鱼县高铁岭镇白果树村三组村民,于2014年10月27日在嘉鱼县鱼岳镇××大道××号购买商品房居住,并持续在湖北金盛兰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其父母随其居住帮忙照顾小孩等,原告受伤后(留有癫痫病患)亦需要父母配合照料。
本院认为,被告毕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致残,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分、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代为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与现行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叶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结合其伤残程度和遗留后遗症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前期法医鉴定费酌定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叶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务工、生活多年,符合比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原告父母虽系农业户籍,但随原告居住多年,今后亦需配合照料原告叶某,故原告叶某承担的赡养费亦应比照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61946.31元,其中医疗费102417.31元(含两原告住院费、门诊费、重新鉴定检查费340元,购买破伤风球蛋白费用600元、法医建议后期检查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20元(74天×80元天);护理费8683.20元(90天×96.48元天);误工费20260.80元(210天×96.48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伤残赔偿金159445元(31889元年×20年×25%);被抚养人生活费10638元(21276元年×4年×25%÷2)被扶养人生活费37233元(其中叶应生14年×21276元年×25%÷4人=18616.50元,谢双喜14年×21276元年×25%÷4人=18616.50元);前期法医鉴定费3000元(共4000元,酌定由原、被告分别负担1000元和3000元);交通费2800元(含重新鉴定租车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他费用199元(因配合重新鉴定支付住宿费)。此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1946.3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叶某某的各项损失361946.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1946.31元,扣减已支付的3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还应实际赔偿211946.31元。
上述二公司的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附:嘉鱼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嘉鱼县人民法院,账号:17×××34,开户银行:咸宁嘉鱼农行南嘉支行)。
二、上述保险赔偿金履行后,优先返还被告毕某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叶某负担4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3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秦成奎
人民陪审员 廖洪新
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
书记员: 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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