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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叶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叶某(系叶某某之父),住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七星路水塔弄4号。
原告:廖爱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被告:崇阳县致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沿河大道交通小区1栋2号。
法定代表人:宋丽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33号。
主要负责人:但汉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叶某某、廖爱珍与被告王某某、崇阳县致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廖爱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王某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叶某某、廖爱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7.16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代被告王某某按责向原告赔偿300007.1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3日,原告叶某驾驶鄂L×××××号小型面包车附载叶某某等人从崇阳县金塘镇林家村往崇阳县城方向行驶。16时45分,行至金塘镇××门前右××路段,与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叶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叶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某某无责任。原告叶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去医疗费47228.82元。2017年9月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叶某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需行多次手术治疗,一次手术预估费用10万元左右;伤后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原告叶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崇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734.53元。廖爱珍花去检查费388.3元。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叶某、叶某某、廖爱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身份证、证明,证明叶某的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3、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水电费发票、房租收据、学校证明、学籍证明、承包协议、误工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契证、调查笔录4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开始在城镇居住,叶某在工地上承包工地,叶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建筑业计算;
证据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5、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叶某受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去医疗费47228.82元,叶某某花去医疗费1734.53元,廖爱珍花去检查费388.3元;
证据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叶某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需行多次手术治疗,一次手术预估费用10万元左右;伤后误工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花去鉴定费2400元;
证据7、评估报告、发票,证明原告叶某花去施救费1000元,鄂L×××××号小型面包车受损,车辆损失价值8000元,花去鉴定费400元;
证据8、日杂用品出租协议,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购买轮椅、拐杖,共花去470元;
证据9、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证明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10、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开始,至今在崇阳县城居住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叶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与叶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鄂L×××××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叶某的医疗费9672.42元{51215.82元×10000元/[51215.82元(4701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1734.5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叶某110000元(包括误工费14329.95元、护理费10743.1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75326.93元,鉴定费2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叶某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21672.42元,超过部分127235.27元[41543.4元(51215.82元-9672.42元)+残疾赔偿金79691.87元(155018.8元-75326.93元)+财产损失6000元(8000元-2000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叶某赔偿63617.64元(127535.27元×5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叶某某的医疗费327.58元(10000元-9672.4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叶某某医疗费703.48元[(1734.53元-327.58元)×50%],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损失121672.4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损失63617.6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327.58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703.48元;
五、驳回原告叶某、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元,由被告崇阳县致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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