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
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莫勤德
洪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长青二垸85号3楼2号。
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莫勤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号B单元27楼8号。
委托代理人:洪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何仁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张家湾70号。
一审第三人:石珩,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渣家左路113号6楼2号。
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武汉佳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街武珞路554号。
法定代表人:何艳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叶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莫勤德、一审被告何仁义、一审第三人石珩、武汉佳文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文代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某某申请再审称:2009年11月19日,石珩与何仁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何仁义位于武昌区水果湖东湖路10号(水果湖广场)B单元27层8号房屋,并支付了房屋定金人民币45万元,原审认为2010年3月23日,石珩知晓何仁义将已卖给自己的房屋又再次卖与莫勤德,仍将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送与查验,系事实认定错误。(二)石珩系有权代理,叶某某与石珩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有效,且叶某某已取得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原判决认为叶某某不适用善意取得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
莫勤德提交意见称:叶某某二审提交的石珩与叶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不是新证据,且不真实。叶某某与石珩串通,侵害莫勤德的利益,主观恶意明显,请求驳回叶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佳文代理公司是否收到涉案房屋两证,石珩是否知晓何仁义将诉争房屋卖与莫勤德的问题。2009年10月25日,何仁义与石珩签订委托书载明:“何仁义(单身)有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号(水果湖广场)B单元27层8号房屋一套。现因我在外地工作,无法亲自办理上述房屋相关事宜,现我委托石珩为代理人,办理以下事宜:1、代为办理并领取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2009年11月19日,石珩与何仁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何仁义位于武昌区水果湖东湖路10号(水果湖广场)B单元27层8号房屋卖,石珩支付了定金人民币45万元后持有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23日,莫勤德与何仁义、佳文代理公司三方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时,虽然石珩否认其将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送与查验,但证人何艳芳、罗晶的证言及佳文代理公司出具收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收条均证实涉案房屋的两证从石珩手中转移到佳文代理公司持有,又由罗晶将两证从佳文代理公司借走。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两证从石珩转到佳文代理公司持有,认定石珩知晓何仁义将诉争房屋卖与莫勤德的事实理由充分。(二)关于2009年12月18日叶某某与石珩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叶某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叶某某向二审法院提交石珩与叶某某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作为新证据,陈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8月29日石珩代理何仁义(卖方)与叶某某(买方)签订武房字[06]第11229060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时签的,而石珩又在2010年10月25日与何仁义签订了委托书代为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过户等,石珩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何仁义和石珩账务情况详细说明》记载“2011年8月22日石珩已经找好了买家打电话联系何仁义时,何仁义关机了。上了几次门,房子里都没人,就按程序,依法过户了。”上述事实行为均与2009年12月18日叶某某(买方)与石珩(卖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相冲突,且叶某某提交石珩招商银行及建设银行的交易往来明细、转账支付中没有一笔是叶某某支付,不能证明其向石珩支付了购房款。二审法院对2009年12月18日叶某某与石珩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不予采信,认定叶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综上,叶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佳文代理公司是否收到涉案房屋两证,石珩是否知晓何仁义将诉争房屋卖与莫勤德的问题。2009年10月25日,何仁义与石珩签订委托书载明:“何仁义(单身)有座落于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0号(水果湖广场)B单元27层8号房屋一套。现因我在外地工作,无法亲自办理上述房屋相关事宜,现我委托石珩为代理人,办理以下事宜:1、代为办理并领取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2009年11月19日,石珩与何仁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何仁义位于武昌区水果湖东湖路10号(水果湖广场)B单元27层8号房屋卖,石珩支付了定金人民币45万元后持有了该房《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3月23日,莫勤德与何仁义、佳文代理公司三方签订《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时,虽然石珩否认其将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送与查验,但证人何艳芳、罗晶的证言及佳文代理公司出具收到《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的收条均证实涉案房屋的两证从石珩手中转移到佳文代理公司持有,又由罗晶将两证从佳文代理公司借走。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两证从石珩转到佳文代理公司持有,认定石珩知晓何仁义将诉争房屋卖与莫勤德的事实理由充分。(二)关于2009年12月18日叶某某与石珩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叶某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叶某某向二审法院提交石珩与叶某某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作为新证据,陈述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1年8月29日石珩代理何仁义(卖方)与叶某某(买方)签订武房字[06]第11229060号《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时签的,而石珩又在2010年10月25日与何仁义签订了委托书代为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过户等,石珩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何仁义和石珩账务情况详细说明》记载“2011年8月22日石珩已经找好了买家打电话联系何仁义时,何仁义关机了。上了几次门,房子里都没人,就按程序,依法过户了。”上述事实行为均与2009年12月18日叶某某(买方)与石珩(卖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行为相冲突,且叶某某提交石珩招商银行及建设银行的交易往来明细、转账支付中没有一笔是叶某某支付,不能证明其向石珩支付了购房款。二审法院对2009年12月18日叶某某与石珩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不予采信,认定叶某某不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综上,叶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周宜雄
审判员:马文艳
审判员:陈继良
书记员:王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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