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
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陈学兵
吕某某
陈学兵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云,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陈学兵,曾用名陈学斌。
被告吕某某,曾用名王筱隽,系被告陈学兵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学兵,曾用名陈学斌。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陈学兵、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兵、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告叶某某自认“被告陈学兵已向其偿还利息20000元”的事实。
因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陈学兵、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
对原告叶某某自认“被告陈学兵已向其偿还利息2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叶某某提出其借给被告陈学兵人民币100000元,其中现金5000元,银行转账95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该辩解意见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予以印证,且被告陈学兵、吕某某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叶某某提出由被告陈学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学兵、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债务,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还款的义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对原告叶某某提出被告陈学兵已偿还利息2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23日的辩解意见,因该利息支付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叶某某提出要求被告陈学兵、吕某某从2016年5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5%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告叶某某提出的利息应按年利率的24%计算。
5、对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陈学兵、吕某某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本案《借款合同》中对此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故对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陈学兵、吕某某支付6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兵、吕某某共同向原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学兵、吕某某共同向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陈学兵、吕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原告叶某某提出其借给被告陈学兵人民币100000元,其中现金5000元,银行转账95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该辩解意见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予以印证,且被告陈学兵、吕某某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叶某某提出由被告陈学兵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学兵、吕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一方的债务,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还款的义务。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吕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对原告叶某某提出被告陈学兵已偿还利息20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5月23日的辩解意见,因该利息支付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叶某某提出要求被告陈学兵、吕某某从2016年5月24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5%超过年利率的24%,故原告叶某某提出的利息应按年利率的24%计算。
5、对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陈学兵、吕某某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本案《借款合同》中对此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律师费符合湖北省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故对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陈学兵、吕某某支付6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学兵、吕某某共同向原告叶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学兵、吕某某共同向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被告陈学兵、吕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王冕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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