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四川省渠县,现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窦丽华,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增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代理人陈森,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
负责人王海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王增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廷国,被告王增辉及委托代理人陈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06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王增辉驾驶冀F×××××号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线东黄春辉面粉厂门口右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碑店市骨科医院检查后送往北京丽泽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经固定手术后,原告于2007年1月19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证明示:左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建议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诊断证明需要3、4年取固定物等。2007年11月2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005.96元,经审理,判决被告赔偿47140.63元,该部分赔偿款已履行完毕。2009年1月31日,原告再到北京301医院,诊断显示: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头坏死。2011年3月6日原告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左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经高碑店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9级,原告之残疾与车祸伤属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为原告的继发性疾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冀F×××××号农用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1、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000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000元;3、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95229.28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增辉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请法院按照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范围依法裁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过26113.95元,同意在剩余部分31886.05元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我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已对此事作出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且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20时00分,被告王增辉驾驶冀F×××××号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线东黄春辉面粉厂门口右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高碑店市骨科医院救治,后送往北京丽泽医院治疗,住院19天(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1月19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07年11月26日,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005.96元,经审理,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增辉赔偿47140.63元(该部分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后被告王增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理赔26113.9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理赔6707.38元。
2009年1月31日原告在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头无菌坏死。2010年2月25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诊断,确诊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头坏死。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医大学××附属医院(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18日),花挂号费28元、检查费1033.9元、住院费96456.88元、血液费1772元、外置拐杖费80元、交通费1152.6元、复印费43元。经高碑店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作出司医鉴字第0875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1、叶某之残疾与车祸伤属直接因果关系。2、伤残等级属9级。鉴定费1202元。诉讼中被告王增辉对原告叶某伤残鉴定结论书第一项提出重新鉴定,经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委托,2012年4月18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2】临伤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叶某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车祸所致股骨颈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2年5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叶某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车祸所致股骨颈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系数值75%(60%-90%)。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原告叶某在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王增辉(2011)高民初字第1202号案件的起诉。冀F×××××号农用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偿限额16000元;保险期间200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07年4月27日24时止。
原告叶某、妻子刘春秀均为农村居民。妻子刘春秀2008年2月25日确诊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11年3月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残疾人证,证件号xxxx62。原告夫妻婚后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叶刘晟,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叶胜林,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另主张护理费40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主张住宿费960元,被告认为票据为收据,加盖的公章不属于经营单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营养费1175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认可14天;残疾赔偿金28480元,被告认为原告2011年动手术,应适用上一年2010年标准;误工费8257.9元,被告对残疾赔偿计算日期有异议,认为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即2011年8月5日;被抚养人生活费136619元,被告对计算标准、系数有异议,对刘春秀的生活费不认可,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一次事故不应得到两次赔偿,即使给付应减去上次赔偿残数额。
上述事实有:
1、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2、高碑店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医鉴字第0875号鉴定结论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2】临伤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3、渠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检查住院票据、病案、费用清单;
4、交通费票据;
5、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1)高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裁定书;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7、原告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王增辉应按照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冀F×××××号农用三轮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叶某左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车祸所致股骨颈骨折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结合参与度理论系数值75%对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医疗费74528.08元(99370.78元×75%)、鉴定费901.5元(1202元×75%),均有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3925.77元【(5234.37元×75%)、(参照原告农业户口,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5.13元/天×住院日2011年3月8日至评残前一天2011年8月4日)】。3、护理费306.54元【(408.72元×75%)、(住院12天×34.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600元×75%)、(住院12天×50元/天)】。5、交通费864.45元(1152.6元×75%)。6、残疾赔偿金17995.9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20年×20%×75%)-已主张7604元]+【次子叶胜林被抚养人生活费3179.92元【(4711元×9年)÷2×20%×75%】。7、病历复印费32.25元(43元×75%)。8、营养费5100元(102天×50元/天×75%)。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750元(5000元×75%-已主张1000元)。合计105952.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冀F×××××号农用三轮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1886.05元(58000元-已赔偿26113.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冀F×××××号农用三轮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292.62元(16000元-6707.38元)。余款64774.32元由被告王增辉按事故全部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原告主张住宿费960元的票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妻子刘春秀生活费,其提供的住院病案、残疾证书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号农用三轮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86.0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号农用三轮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92.62元;
三、被告王增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事故全部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774.3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6元,由被告王增辉负担1825元,原告叶某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争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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