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董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645.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2日18时,被告董某某驾驶鄂K×××××号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棠棣镇胡棚村五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某某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费用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证件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2日18时,被告董某某驾驶鄂K×××××号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棠棣镇胡棚村五组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直行叶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叶某某受伤、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叶某某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用去医疗费14218.5元,购买腰椎外固定支架花费3000元。被告董某某垫付相关费用1000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2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2日对叶某某的伤情作出安涢鉴字(2018)法医临床161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叶某某2018年2月12日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2、无误工损失日评定,适当延长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45天;3、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经评估为168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属被告董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2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中护理期有异议,认为护理期过长,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结论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车损是经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作出,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48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叶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4218.5元、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50元天×24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1577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1680元。共计35155.5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被告董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155.5元(35155.5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董某某予以赔偿,以其垫付的费用1000元予以冲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34155.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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