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系被侵权人叶明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装潢工,住浠水县,
原告:毕某某(系被侵权人叶明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址,
上列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8891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司机,住浠水县,
被告方自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425778。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被告黄冈阔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写字楼二层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L3RW9X。
负责人:崔恒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叶某某、毕某某诉被告甘某某、被告方自胜、被告黄冈阔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阔达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被告甘某某、被告方自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被告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琛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冈阔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其事故损失,即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年÷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亲属的误工费、住宿费和交通费10000元,合计67342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甘某某、被告方自胜和被告黄冈阔达公司共同承担赔偿义务。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被告甘某某驾驶被告方自胜所有的鄂J×××××货车沿散花镇散花大道由黄石大桥老收费站向散花老街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散花镇××××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叶明(受害人)相撞,造成受害人叶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叶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于事故前挂靠在被告黄冈阔达公司名下经营,被告黄冈阔达公司于事故前向被告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原告方向被告方索赔,除被告甘某某和被告方自胜共同向原告方赔偿了98000元外,其余均未赔偿,原告诉至贵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亲属叶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有权获得赔偿。本院核定原告叶某某、毕某某因其子叶明在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之损失如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48037.14元,其中: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年÷2)、死亡伤残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原告方所举证据证实其住所地在城镇规划区内,为失地农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伤残赔偿金)、其近亲属因奔丧支出的误工费1810.14元(参照2017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31462元/年÷365天×7天×3人)、交通费28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毕某某的损失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38037.14元(648037.14-110000),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30429.71元[538037.14×80%,参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受害人为未成年人等因素确定由被告甘某某承担80%责任],原告叶某某、毕某某自己承担其损失107607.43元(538037.14×20%)。被告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40429.71元。
被告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黄冈如海汽车销售公司和受益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第三者的利益而设立的保险,而不是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另外,其辩称该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的主张,因被告人寿财保洪山区支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义务和告知义务,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毕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30429.71元,合计540429.71元。
上述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毕某某对被告甘某某、被告方自胜、被告黄冈阔达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4元(原告叶某某、毕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叶某某、毕某某自己负担367元(1834元×20%),被告甘某某负担1467元(1834元×30%),被告甘某某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飞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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