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双,上海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董事长。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帕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帕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房屋托管合同》于2019年5月7日解除;2、优帕克公司支付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5月7日租金77,211元。事实和理由如下:叶某某与优帕克公司于2017年6月签订《房屋托管合同》,约定叶某某将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交付给优帕克公司托管,托管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优帕克公司每月支付固定保底租金12,200元。2019年4月,优帕克公司通知叶某某将于2019年5月7日归还系争房屋。优帕克公司支付租金至2018年10月27日,尚欠叶某某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5月7日房租共计77,211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叶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优帕克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叶某某、嵇伟、黄晓春、嵇欣。
2017年6月21日,叶某某(委托方,甲方)与优帕克公司(托管方,乙方)签署《房屋托管合同》,甲方将系争房屋委托给乙方进行管理和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108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托管期限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其中固定期限从2017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活期从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乙方可于2018年5月28日起提前1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托管期限内,甲方收取的该房屋月租金保底为12,200元,乙方将承担该房屋租赁中租金产生不足部分。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的置业资产托管服务,如超出上述月租金部分的利益,作为支付乙方的相关管理、咨询费及服务费用。租金按每个月为结算周期,押一付一,于每个付款月的25-30日前汇入甲方指定账号。补充条款约定,押金为一个月租金,退租当日结清水电煤当场退还乙方。
2019年4月8日,优帕克公司向嵇欣发出《业主房屋退租交接通知(活期)》,表示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5月28日进入非固定期,优帕克公司将于2019年5月7日交还系争房屋。
2019年5月7日,叶某某收回系争房屋。
审理中,叶某某表示叶某某与优帕克公司之间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优帕克公司租金支付至2018年10月27日。优帕克公司已支付12,200元押金,叶某某要求用于抵扣优帕克公司欠付租金,所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优帕克公司支付租金65,01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房屋托管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叶某某与优帕克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期间,优帕克公司通知叶某某提前收房,叶某某也按照优帕克公司的通知于2019年5月7日收回系争房屋,应当视为双方对《房屋托管合同》提前解除达成一致,合同解除日为2019年5月7日。合同解除后,优帕克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5月7日租金77,211元。叶某某主张优帕克公司已付的押金12,200元用于抵扣优帕克公司欠付租金,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押金一并进行处理。优帕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作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某与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于2019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5月7日租金77,211元(折抵押金12,200元后,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租金65,011元)。
案件受理费1,731元,减半收取计865.50元,由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宏
书记员:向 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