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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武汉普天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焱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普天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想云。

原告叶某诉被告武汉普天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伟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晨、程冬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天伟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原告叶某与被告普天伟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原告叶某以被告普天伟业公司的名义向XXXX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其顾问费,被告普天伟业公司收款并扣除税费后,该顾问费由原告叶某全权支配。现被告普天伟业公司已经收到全部顾问费440,000元,其在扣除相应税费后,应将剩余顾问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叶某。被告普天伟业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在原告叶某向被告普天伟业公司索要顾问费时,被告普天伟业公司委托办理付款事宜的员工徐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将剩余顾问费334,000元支付给原告叶某。但该付款期限已过,且经原告叶某多次索要无果,被告普天伟业公司拒不支付剩余顾问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叶某的合法权益,原告叶某有权基于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普天伟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叶某要求被告普天伟业公司支付顾问费3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普天伟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普天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某支付顾问费3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230元,由被告武汉普天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曾 晨 人民陪审员 程冬仙

书记员:涂宇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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