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陶冶,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嘉鱼县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
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东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茂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司法局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南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冶、被告南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某公司承包了嘉鱼县玉宇南爵嘉苑小区工程,其将该工程的脚手架搭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40元包干;如发包方要求钢管刷油漆则由承包方负担;工程款支付:1、外脚手架搭设至9层时,发包方按每栋单体总工程量的30%付工程款,2、外脚手架搭设至主体封顶时,发包方按总工程量的70%付工程款,3、剩余工程款,外架拆除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合同价格不含一切税费”。2016年5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茂发委托该工程施工员刘善生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1041900.80元,原告与刘善生均在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2016年2月1日、3月12日向被告各领取工程款5万元、61万元、5万元,计71万元,原告并分别出具了领条或收条。2016年5月下旬,原告完成外架拆除工作。2016年5月20日、6月7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雇请的工人李平、杨涛各10万元,李平、杨涛分别出具了领条、收条。至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91万元。2016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在庭审中,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本院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工程概况牌、钢管脚手架工程量计算表,被告提供的叶某某出具的领条2张、收条1张,李平、杨涛分别出具的领条、收条各1张,证人李平的证言,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刘善生做的调查笔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041900.80元,被告已付原告91万元,尚欠原告131900.80元,被告应予偿还。按《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中“剩余工程款,外架拆除完成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的约定,原告完成外架拆除在2016年5月下旬,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6月下旬付清下欠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被告抗辩原告未按要求对脚手架钢管刷漆,每平方米应扣减1元工程款,但被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其对原告提出了钢管刷油漆的要求,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辩解需原告提供税务发票才能给付下欠工程款,但《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格不含一切税费”,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某公司欠原告叶某某工程款13190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1900.8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限被告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给原告叶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叶某某负担1400元,被告南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平红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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