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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和与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和,男,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丽(原告女儿),女,现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朝阳,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春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库,男,现住大庆市。

原告叶某和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沈某某、庞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沈某某、庞德军的起诉。原告叶某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丽、朱朝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15时许,庞德军驾驶黑MAxxxx号轻型货车在庆安县余庆路百盛现代城南侧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庞德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腰椎骨折,支出医疗费83,081.06元。购置脊柱矫形器费用1900.00元。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护理90日(住院2人、余为1人)、营养90日(每日80.00元)、再行医疗费玖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再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康复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因庞德军驾驶的车辆系沈某某所有,且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黑MA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公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合理保护。另外被告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9日15时许,庞德军驾驶黑MAxxxx号轻型货车在庆安县余庆路百盛现代城南侧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庞德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黑MAxxxx号轻型货车系沈某某所有,雇用庞德军开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腰椎骨折,支出医疗费83,081.06元。购置脊柱矫形器费用1900.00元。后经法医鉴定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3、护理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80.00元;5、再行医疗费玖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再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7、康复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沈某某所有的黑MA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沈某某、庞德军达成和解协议。现原告请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国家退休干部,有固定工资收入。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及女儿护理,妻子无固定工资收入。

本院认为,庞德军驾驶沈某某所有的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沈某某所有的黑MAxxx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肇事人承担。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辩解的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但请求过高应合理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和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83,081.06元;2、再行医疗费9000.0元;3、器具费1900.00元;4、康复费6000.00元;5、营养费90天×80.00元/天=7200.00元;6、伙食补助费24天×100.00元/天=2400.00元;7、伤残赔偿金24,203.00元/年×17年×10%=41,145.10元;8、护理费:住院期间24天×2人×135.78元/天=6517.44元、出院后66天×135.78元/天=8961.48.元、再行医疗护理费21天×135.78元/天=2851.38元,计18,330.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10、法医鉴定费4500.00元;11、交通费500.00元。合计177,056.46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承担器具费、康复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75,375.40元。其余91,681.2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0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934.00元,其余190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作亮 审 判 员  梁海涛 人民陪审员  赵裕坤

书记员:张丽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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