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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叶某等与黄某涛、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某
郭长江(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
叶子青
叶某
叶会娟
王翠英
王才六
叶某某、叶某、叶会娟叔父
黄某涛
徐某某
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
陈羲
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某某,服兵役。
原告叶某。
原告叶会娟,务农。
原告王翠英,农民。
原告王才六,农民。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长江,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子青,系
原告叶某某、叶某、叶会娟叔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涛,务农。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东升,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莲花路13号。
组织机构代码42088137-7。
负责人张春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胜,湖北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某、叶某、叶会娟、王翠英、王才六与被告黄某涛、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朱启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叶某、叶会娟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长江、叶子青,被告黄某涛、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升、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羲、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叶子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害人陈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生前系夫妻关系。叶某某、叶某、叶会娟系受害人叶子德、陈红子女。王才六系受害人叶子德之母,王翠英系受害人陈红之母。2014年4月3日21时32分,徐某某驾驶鄂J×××××号小轿车从霍山县上土市镇至英山县石头咀镇方向(由北向南)行驶,途经S201线7KM+3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导致鄂J×××××号小轿车与对向由叶子德驾驶的皖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子德、摩托车乘坐人陈红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9日,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子德、陈红不负事故责任。同时查明,鄂J×××××号小轿车系黄某涛所有,车辆系徐某某借用。徐某某驾驶证号码为××,准驾车型“C1”。黄某涛所有鄂J×××××号小轿车在财保英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从中协调,徐某某于2014年4月4日预先支付叶子德、陈红死亡丧葬费40000元。五原告因其亲属叶子德、陈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遭受其他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借用黄某涛所有的鄂J×××××号小轿车,从霍山县至英山县驾驶途中与叶子德驾驶皖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叶子德、摩托车乘坐人陈红死亡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徐某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叶子德、陈红无责任,故徐某某对五原告因叶子德、陈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某某驾驶的鄂J×××××号车在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五原告因其亲属叶子德、陈红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徐某某予以赔偿。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财保英山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五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涛对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五原告不能提交黄某涛有过错的证据,且连带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本院对五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叶子德、陈红死亡赔偿金按其生前经常居住地所在城市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叶子德、陈红生前均为农村居民,受害人叶子德生前多年在农村承包土地种植百合,虽属农业种植户,但其户口性质没有改变,虽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陈红在霍山县衡山镇上元街社区蓑衣冲组租房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其租房居住地为城市和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五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但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五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因不能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要求保险公司对受损财产进行定损,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原告因其亲属叶子德、陈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459130元,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余下的损失349130元,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向五原告赔偿349130元。被告徐某某在诉前垫付五原告丧葬费40000元,由五原告收到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某某、叶某、叶会娟、王翠英、王才六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某某、叶某、叶会娟、王翠英、王才六赔偿金349130元,共计459130元(原告叶某某、叶某、叶会娟、王翠英、王才六收到该赔偿款时返还徐某某垫付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叶某、叶会娟、王翠英、王才六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64元,由原告叶某某、叶某、叶会娟、王翠英、王才六负担981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6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费16364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借用黄某涛所有的鄂J×××××号小轿车,从霍山县至英山县驾驶途中与叶子德驾驶皖M×××××号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叶子德、摩托车乘坐人陈红死亡是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划分责任,由徐某某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叶子德、陈红无责任,故徐某某对五原告因叶子德、陈红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某某驾驶的鄂J×××××号车在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五原告因其亲属叶子德、陈红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徐某某予以赔偿。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财保英山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确定。五原告请求被告黄某涛对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五原告不能提交黄某涛有过错的证据,且连带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本院对五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赔偿受害人叶子德、陈红死亡赔偿金按其生前经常居住地所在城市标准计算,因受害人叶子德、陈红生前均为农村居民,受害人叶子德生前多年在农村承包土地种植百合,虽属农业种植户,但其户口性质没有改变,虽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陈红在霍山县衡山镇上元街社区蓑衣冲组租房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其租房居住地为城市和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五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但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五原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因不能提交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也未要求保险公司对受损财产进行定损,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原告因其亲属叶子德、陈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459130元,应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余下的损失349130元,由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向五原告赔偿349130元。被告徐某某在诉前垫付五原告丧葬费40000元,由五原告收到被告财保英山支公司保险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某某、叶某、叶会娟、王翠英、王才六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叶某某、叶某、叶会娟、王翠英、王才六赔偿金349130元,共计459130元(原告叶某某、叶某、叶会娟、王翠英、王才六收到该赔偿款时返还徐某某垫付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叶某、叶会娟、王翠英、王才六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364元,由原告叶某某、叶某、叶会娟、王翠英、王才六负担9818元,被告徐某某负担6546元。

审判长:彭斌
审判员:陈丹
审判员:朱启志

书记员:蔡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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