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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王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某
高炳卫(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
王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炳卫,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鲁巷光谷街1号光谷资本大厦4楼401室。
负责人赵金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中,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中心支公司申请变更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炳卫,被告王某,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14年6月19日6时2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H××××ד凯马”牌轻仓栅式货车在京山县宋河镇林业分局门前由北向南倒车上公路时,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天马”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4)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7099.12元。
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
被告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191元,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6653元,合计87844元,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速度较快才撞上其车辆;事发后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1、若本起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愿意依约依法予以赔偿;2、其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成为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A1、京公交认字(2014)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A2、京山县人民医院病历、京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京山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急性颅脑损伤Ⅱ级,出院医嘱其院外适时活动患肢,一月后复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不适随诊,医疗费为47099.12元。
A3、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花费鉴定费900元。
A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花费交通费300元。
A5、车辆修理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600元。
A6、保险单一份,证实事故车辆鄂H××××ד凯马”牌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
被告王某对证据A1、A3、A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A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A4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以200元为宜;对证据A5认为摩托车修理费应以300元为准。
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对证据A1、A6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A2认为有三张医疗费票据为核查联,应以收据联为准,另外,京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和京山县人民医院的票据上均显示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而京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间为2014年7月3日,京山县人民医院出院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二者相互矛盾;未看到诊断证明书;对费用清单无异议;对证据A3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其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A4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其上面未加盖公章;对证据A5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一张,证实事发后其已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0000元。
原告、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A1、A6,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A2,二被告对费用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且系京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正规材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京山县人民医院、京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单,且经核实,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当日到京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但并未办理出院手续,后于当日到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3日才到京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两个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并不存在重复和矛盾之处,且均为正规有效票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一张金额为133.80元、一张金额为131元、一张金额为131元的票据均为核查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6834.32元。
对于证据A3,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该鉴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肇事车辆仅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例中关于赔偿项目的约定,鉴定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故对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被告武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证据A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治疗伤情必然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对证据A5,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为手写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9日6时2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鄂H××××ד凯马”牌轻仓栅式货车在京山县宋河镇林业分局门前由北向南倒车上公路时,与原告叶某某驾驶的“天马”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4)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6834.32元。
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及取出内固定的期限),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900元。
事发后被告王某已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
原告叶某某出生于1957年7月2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王某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鄂H××××ד凯马”牌轻仓栅式货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2日0时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
2、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本应确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即78.71元/天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71.80元/天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4308元(71.80元/天×60天)。
3、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受伤,于2015年3月18日定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70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19386元(26209元/年÷365天×270天)。
4、××赔偿金。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
5、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834.3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9386元、护理费4308元、××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02886.32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8592元(误工费19386元、护理费4308元、××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58592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4294.32元(102886.32元-5859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006.02元(44294.32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事发后被告王某已赔偿原告20000元,故被告王某还应赔偿原告11006.02元(31006.02元-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58592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31006.02元,已支付20000元,还应赔偿11006.02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认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原告叶某某负担162元,被告王某负担30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本院确定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
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
2、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本应确定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即78.71元/天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71.80元/天计算,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护理时间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4308元(71.80元/天×60天)。
3、误工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
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日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受伤,于2015年3月18日定残,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270天;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计算,故误工费为19386元(26209元/年÷365天×270天)。
4、××赔偿金。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定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原告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本院予以确认,其伤残赔偿金为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
5、精神抚慰金。
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
……”据此,参照二0一五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834.3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9386元、护理费4308元、××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02886.32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武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武汉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武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8592元(误工费19386元、护理费4308元、××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赔偿58592元。
原告的其余损失44294.32元(102886.32元-5859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006.02元(44294.32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事发后被告王某已赔偿原告20000元,故被告王某还应赔偿原告11006.02元(31006.02元-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58592元;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31006.02元,已支付20000元,还应赔偿11006.02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认的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原告叶某某负担162元,被告王某负担300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担2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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