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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叶某某
丁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安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等。
被告安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贺学兵,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安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所做的划分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安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核定为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包括:1、医疗费1229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天)、3、后期治疗费1500元、4、营养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护理费4275.28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7、误工费2017元(38766元/年÷365天×19天)、8、交通费4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73799.43元。被告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某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72599.43元(73799.43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安某某赔偿1200元。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所做的划分客观、公正,应予采信。被告安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安某某驾驶的鄂K×××××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核定为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包括:1、医疗费12295.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天)、3、后期治疗费1500元、4、营养费600元、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护理费4275.28元(26008元/年÷365天/年×60天)、7、误工费2017元(38766元/年÷365天×19天)、8、交通费4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73799.43元。被告安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某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72599.43元(73799.43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安某某赔偿1200元。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安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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