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鄂州市华容区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体育水上运动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巍,中心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来与被告湖北省体育水上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水上运动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熊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廖新莉、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来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水上运动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巍、财保武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来诉称,2010年8月19日下午4.50分许,被告水上运动中心驾驶员朱吉林驾驶被告水上运动中心所有鄂A×××××5大客车,庙岭镇××大道道水上训练中心路口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腰部受伤。由于事故客车要送下班职工回家,没有报警就离开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华容交警大队据此依法出具此事故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评定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水上运动中心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其他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水上运动中心向原告叶某来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734元,其中医疗费5808.70元、误工费5569.30元、护理费85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205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叶某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公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叶某来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车辆信息,拟证鄂A×××××5号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水上运动中心。
证据三、交通事故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8月19日下午4时5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此事故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情况。
证据五、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及住院16天的事实。
证据六、医疗费发票,拟证实被告水上运动中心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808.70元。
证据七、保险单,拟证实事故车鄂A×××××5客车已投保的情况。
被告水上运动中心辩称,此事故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保武昌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其在庭审中辩称,1、此事故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应按无责处理;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原告无伤残,不应举张精神抚慰金;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水上运动中心、财保武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下午4.50分许,被告水上运动中心驾驶员朱吉林驾驶被告水上运动中心所有鄂A×××××5大客车,庙岭镇××大道道水上训练中心路口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腰部受伤。由于事故客车要送下班职工回家,没有报警就离开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华容交警大队据此依法作出鄂公交证字第[2010]第C-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评定未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水上运动中心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808.7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
另查明,被告水上运动中心所有鄂A×××××5大客车在被告财保武昌支公司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但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在第一时间内向相关部门报警,故原、被告在此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原告叶某来要求被告水上运动中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财保武昌支公司鄂A×××××5大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叶某来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808.70元、误工费5569.30元(16940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858.10元(19576元/年÷365×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鉴定费120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合计人民币20791.10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1608.7元,超出医疗限额1608.7元,双方各承担804.35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免赔80.4元。被告水上运动中心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叶某来医疗费5808.70元,原告也当庭承认,本院认为为了减少诉累,依照两便原则,在被告财保武昌支公司赔付原告叶某来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财保武昌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叶某来。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来12922.85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昌支公司支付被告湖北省体育水上运动管理中心赔偿款5728.3元(其中原告叶某来应得1205元、被告湖北省体育水上运动管理中心应得4523.3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叶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7元,由被告湖北省体育水上运动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2×××61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与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莉
审判员 廖新莉
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
书记员: 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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