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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孙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审原原告):叶某某,女,1984年10月1出生,朝鲜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某某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8)黑12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绥化市××路学府家园小区由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案外人王某1承包部分工程施工。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学府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和×单元××室交付给案外人王某1,抵顶应支付给案外人王某2的工程款。2010年6月12日,上诉人与案外人王某1签订《买房协议》,王某1将学府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销售给上诉人,上诉人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157600元。2011年7月办理入住后,将该房屋装修一直居住使用。2017年9月末,二被上诉人声称享有学府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的所有权,并强行侵占原告已合法居住使用5年的学府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拒不停止侵害。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基于合同关系占有位于南四路学府×号楼×单元×××室房屋,被上诉人的行为妨害上诉人的占有,上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孙某某、陈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并没有取得物权,其要求排除妨碍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孙某某、陈旭停止对原告占有的位于绥化市××路学府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室房屋的妨害;2、由被告孙某某、陈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绥化市××路学府嘉园小区,案外人王某1承包了其中六号楼的建设工程。2010年6月12日,王某1将自行承建的×号楼×单元×××室面积75.06平方米以157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案原告叶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某1给叶某某出据收条一份。2010年10月17日,被告孙某某丈夫被告陈旭父亲陈某(已死亡)与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以186000元的价格购买×号楼×单元×××室,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0月31日前。工程竣工后,自2011年至2017年9月份,该争议房屋一直由原告叶某某占有并进行了装潢,2017年9月至今由被告孙某某和陈旭以强行方法占有,被告占有后,于2017年1月25日在黑龙江省绥化公证处办理了公正手续,将本案争议房屋做为陈某遗产由被告孙某某一人继承。该争议房屋自交付使用后在小区物业、电业、供热等机构始终登记在陈某名下。二被告占有房屋后,原、被告协议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占有房屋的妨害。另查明,现原、被告均未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也未在房产机构作预告登记。庭审中,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本案争议房屋是广建公司给王某1抵顶工程款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0年10月3日,但实际是2017年才开出的证明。还证实其与被告孙某某丈夫陈某有债权债务关系,王某1欠陈某钱,王某1用本案争议的房屋作抵押在广建公司开出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在王某1手中购买了本案的争议房屋,双方签订了买房协议,而被告孙某某的丈夫陈某于2010年10月17日在开发商售楼处购买了本案的争议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购房协议,该争议房屋是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具有向外出售商品房的权利,原告虽有证据证明在王某1手中购买的房屋是开发商抵顶给王某1的工程款,但证明的开据时间是2017年,是后补的证明,在原告购买该争议房屋的2010年,王某1是否对该房屋具有处分的权利,本院不能认定。证人王某2证实其与被告孙某某丈夫有债权债务关系,用本案的争议房屋作抵押物,因证人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加之被告对证人王某1的证言有异议,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未注明是作为抵押物,故本院对王某1证实被告丈夫陈某与广建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是王某1借陈某钱,房屋作抵押的证辞不予确认。排除妨害纠纷,是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现实妨害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本案中的原、被告均未取得该争议房屋的物权,亦未预告登记,在本案中原告并未请求确认物权。另外,占有人请求排除妨害占有权利是物权法规定的占有保护的重要方法,但这种方法的适用是以占有人和妨害占有人之间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前提,如果占有人与妨害占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则不存在占有排除妨害。本案中,争议的房屋自2011年至2017年9月由原告首先占有,而自2017年至现在由被告实际占有,原告要求排除妨害,但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被告也未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原告应向法院或相关机构确认该房屋的物权归谁所有,应提起确认之诉,而非本案要求排除妨害,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占有的房屋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陈旭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被上诉人孙某某、陈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绥化市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将案涉房屋抵顶给案外人王某1。王某1于2010年6月12日与上诉人叶某某签订买房协议。从证据上可知王某1在没取得以案涉房屋抵付工程款之前就与上诉人叶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另外,该楼房竣工后,案涉房屋在物业公司登记的房屋业主名称是被上诉人陈旭的父亲陈某,电业公司登记的用户名及供热交纳的供热费等均记载是被上诉人陈旭的父亲陈某。据此,本院尚不能认定上诉人叶某某属合法取得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权。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叶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叶某某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支持。关于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权问题,上诉人叶某某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诉讼。综上所诉,上诉人叶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叶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云丽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杜雪红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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