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继强,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立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湖北立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春园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黄成名,湖北立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欣金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湖北欣金阳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襄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松,湖北欣金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耘,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襄阳立金塑业有限公司(下称襄阳立金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襄州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黄成名,襄阳立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湖北立金公司、湖北欣金阳公司、襄阳立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继强,被告湖北立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被告湖北欣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耘,被告襄阳立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上班期间慢性中毒病况申请职业病鉴定;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慢性中毒医疗费11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病休期间工资22个月×2500元月=5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岗位津贴9年9个月×500元月=585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个月×2500元月=25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0个月×2500元月=50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病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25+24+4=58天)×50元=2900元、护理费58天×90元=5220元、交通费58天×30元=1740元、住宿费75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康复、治疗费240000元;9,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自2013年4月至2017年12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57个月×1200元月=68400元;10,其它职业病相关待遇待鉴定作出后具体确定。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五项及第六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8年3月开始入职襄阳立金塑业有限公司、湖北立金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湖北欣金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处工作(三被告同是一个班子、一块场地,三块牌子。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从事皮革、皮套缝制工作。因皮革含有甲醛等有毒物质气味较大,加之房间通风效果不好,致使原告经常出现皮肤红斑、瘙痒、呕吐等症状。2016年1月4日原告开始头晕摔倒,1月十几号开始呕吐,1月27日病情严重,公司安排白天上班晚上打针,1月29日再次吐血摔倒,2月2号入住襄阳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4月15日入住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湖北省新华医院、武汉市职业病防治院、湖北省职业病医院治疗,综合检查结论为中毒症-甲醛中毒等。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在上班期间接触含毒工料中毒得病,应当被认定为职业病。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进行职业病伤残申报鉴定,但被告声称已将原告的鉴定材料向社保局进行了申报而敷衍原告。被告不仅对原告的病况不管不问,而且在原告治疗未结束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18日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至2017年12月,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的各项权利得不到保障,至今原告治疗中毒病的医疗费未予报销。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北立金公司答辩称:原告与湖北立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湖北欣金阳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叶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叶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进入湖北欣金阳公司工作,从事缝纫工,计件工资(月保底工资2200元)。因为叶某某和原用人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叶某某与湖北欣金阳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叶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湖北立金公司缴纳,湖北欣金阳公司和湖北立金公司之间结算叶某某保险费用。湖北欣金阳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5日,成立前叶某某为湖北立金公司鞍座车间缝纫工。2014年12月15日,湖北立金公司与自然人王彦士签订《转让协议》,将鞍座车间生产经营权转让给王彦士,叶某某属留用人员。2015年9月湖北欣金阳公司成立,王彦士将鞍座车间生产经营权转让给湖北欣金阳公司,叶某某进入湖北欣金阳公司工作。2016年1月29日,原告叶某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治疗。2016年2月2日,原告叶某某到襄阳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腔隙性脑梗塞,2016年2月6日出院。2016年2月22日,原告叶某某再次因以上病因入院,2016年3月18日出院。期间原告叶某某要求进行职业病诊断,2016年3月25日,襄阳职业病防治院作出诊断结论:职业性急性甲醛中毒不成立。原告叶某某因高血压、腔隙性脑梗塞治疗期间,湖北欣金阳公司考虑到原告叶某某的实际情况,先后借支7200元用于原告叶某某治疗,积极配合其治疗,但原告叶某某治疗结束后,不按湖北欣金阳公司规定履行病假请假手续,也不向湖北欣金阳公司提交病情诊断证明和医院病休证明,原告叶某某违反了湖北欣金阳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告叶某某属于自动离职。2016年11月1日,襄阳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襄阳职鉴(2016)第001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叶某某不符合职业性急性甲醛中毒的诊断。原告叶某某不服该鉴定结论。2017年10月26日,湖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鄂卫职鉴字【2017】005号《职业病鉴定书》,鉴定结论:叶某某职业性急性甲醛中毒诊断不成立。二、原告叶某某的10项诉请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程序,未经仲裁程序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三、原告叶某某的10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1、原告叶某某主张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7项、第8项、第10项诉请,属于和职业病相关的待遇诉请,原告叶某某的以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无理缠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叶某某不符合职业性急性甲醛中毒的诊断,省、市两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已经作出结论。原告叶某某不属于职业病,鉴定也有明确结论,其因高血压、腔隙性脑梗塞疾病主张治疗的时间,已经超出了3个月医疗期的规定。原告叶某某主张申请职业病鉴定、主张职业病治疗费用、后续康复、治疗费、职业病的相关待遇,依法应当驳回以上诉请。2、原告叶某某主张的第4项、第5项、第6项、第9项诉请,属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工资、劳动保险待遇诉请,原告叶某某的以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叶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进入湖北欣金阳公司工作,湖北欣金阳公司按计件工资标准核算叶某某工资,叶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湖北立金公司代缴,湖北欣金阳公司已经向湖北立金公司结算了叶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叶某某违反湖北欣金阳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属于自动离职,湖北欣金阳公司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叶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请。
被告襄阳立金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襄阳立金公司自2013年3月后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襄阳立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三被告是独立的法人,不应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结合原、被告所举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3月,原告到被告襄阳立金公司处工作。2009年8月至2013年3月,被告襄阳立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截止到2013年3月,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襄阳立金公司支付。
2013年4月,原告被安排到被告湖北立金公司工作,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湖北立金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湖北立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其它社会保险未缴纳。
2015年9月15日,湖北欣金阳公司注册成立。
2015年9月16日,原告被转至被告湖北欣金阳公司处工作,直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病入院,此后原告未再回去上班。
2016年2月1日,湖北欣金阳公司为原告叶某某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叶某某(身份证号:),岗位:缝纫工,主要产品是用皮革制成电动自行车鞍座的皮套。因上一批采购的皮革(530米)气味较大,加之房间通风效果不好,致使叶某某在生产此批皮套时出现了皮肤红斑、瘙痒、呕吐等症状,怀疑是甲醛中毒,特介绍叶某某同志到贵院检查并接受治疗,请于接洽为谢!”
2016年4月28日,湖北欣金阳公司再次为原告叶某某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叶某某,女,43岁,工作岗位:缝纫工。岗位描述:把裁剪成版式的皮革缝制成皮套,用于配套电动自行车鞍座。现该员工怀疑是有毒物质中毒,需就医诊疗,请接洽为谢!”
2016年5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湖北立金公司制作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一栏载明:自动离职。庭审中,原告称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的乙方签名并非为其所签,手印亦非由其所摁。经本院询问,被告湖北立金公司称其亦不清楚该签名由谁所签、手印由谁所摁。
2016年2月2日至2月6日,原告在襄阳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意见为:1、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注意休息;2、院外服药;3、不适随诊,注意监测血压。2016年2月22日至3月18日,原告在襄阳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意见为:1、肺部感染;2、高血压病;3、双侧基底区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服药;2、监测血压,定期复诊;3、复查肺部CT及尿常规,呼吸科及肾病科复诊;4、若肿胀及疼痛症状仍明显或加剧,可考虑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6年4月15日至4月20日,原告在湖北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6日至9月9日,原告在襄阳中心医院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右侧大脑中动脉动脉瘤并右侧外侧裂血肿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出院医嘱为:……8、如果功能恢复良好,3-6个月后可以恢复正常生活和工作,但应避免高强度工作,避免不良生活习惯。
2016年6月至7月,原告共缴纳585.9元的医疗保险费,这其中包括用人单位应承担部分。
2017年11月28日,叶某某以湖北立金公司、湖北欣金阳公司、襄阳立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上班期间慢性中毒病况申请职业病鉴定;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慢性中毒医疗费110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病休期间工资22个月×2500元月=55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岗位津贴9年9个月×500元月=585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0个月×2500元月=25000元;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20个月×2500元月=50000元;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病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25+24+4=58天)×50元=2900元、护理费58天×90元=5220元、交通费58天×30元=1740元、住宿费750元;8、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后续康复、治疗费240000元;9、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自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8个月×1250元月=22500元;10、其它职业病相关待遇待鉴定作出后具体确定。高新区仲裁委于同日作出襄高劳人仲不字[2017]第2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仲裁时效已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叶某某对该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结合以上事实,现就原、被告双方用于支持其请求的理由是否成立,及其请求能否予以支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叶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第1项,判令被告为原告上班期间慢性中毒病况申请职业病鉴定;第2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慢性中毒医疗费1100000元;第7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病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5+25+24+4=58天)×50元=2900元、护理费58天×90元=5220元、交通费58天×30元=1740元、住宿费750元;第8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康复、治疗费240000元;第10项,其它职业病相关待遇待鉴定作出后具体确定。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对于原告叶某某提出的上述其余各项诉讼请求,均属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均应以原告所受伤害确定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为前提。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属工伤(职业病),并据此向被告提出上述权益,其应先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该部门确认为工伤后,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伤待遇争议,才能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告叶某某在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主张被告支付其上述各项工伤待遇,缺乏程序正当性,故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病休期间22个月工资5500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其于2016年1月底患病住院后,被告自2016年2月开始未向其支付工资,故被告应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6年2月开始共计22个月的病休工资55000元。被告湖北立金公司认为原告自2015年9月16日就已离开其公司到被告湖北欣金阳公司上班了,之后的事与其公司无关。被告湖北欣金阳公司认为原告医疗期三个月已满,其没来上班,应视为原告主动离职。被告襄阳立金公司认为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从2013年4月开始,原告即离开其公司到被告湖北立金公司处从事缝纫工工作。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及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之规定,原告叶某某自2008年3月开始参加工作,至2016年1月底,实际工作年限不满十年,且在被告处工作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故原告叶某某的病情在未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依照上述规定其最多只能享受6个月的医疗期;而原告叶某某自2016年2月开始未再到湖北欣金阳公司上班,故叶某某的医疗期应至2016年7月31日结束。另外,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叶某某患病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湖北欣金阳公司应以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叶某某支付病休期间的工资。故在叶某某的上述医疗期内,湖北欣金阳公司应向叶某某支付的病假工资为6336元(1320×80%×6)。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病休期间工资55000元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2013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共57个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共计68400元的问题。本案中,2013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湖北立金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医疗保险,未缴纳其它社会保险,原告也并未自行缴纳其它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其垫付的社保费用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6月至7月,原告共缴纳585.9元的医疗保险费,其中包含被告湖北欣金阳公司应缴纳部分,按照襄阳执行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标准,基本医疗保险中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为8%,职工的缴费比例为2%,据此,被告湖北欣金阳公司应当赔偿该期间原告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的80%(810),即468.72元;对于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原告认为该期间其自行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含大病险),该费用应由被告湖北立金公司承担,被告湖北立金公司则认为原告已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公司不应再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医疗期满后其并未继续回到原单位上班、提供正常劳动,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损失的主张,条件尚不成就,其可在所患病情被认定为工伤之后再行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岗位津贴9年9个月共计58500元的问题。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欣金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叶某某支付病假工资6336元、医疗保险费用损失468.72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湖北欣金阳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欣金阳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海清
人民陪审员 杨炜
人民陪审员 杨勇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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