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明某
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余琴
原告叶明某。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玲,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
负责人沈怡良,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琴,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员工。
原告叶明某诉被告周某某、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周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赤壁市东洲桥朝永邦城方向行驶,至陆水湖大道永邦路段将抱着小孩(叶某甲)的行人叶明某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周某某驾车未确保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L×××××号为被告周某某从他人处购买,该车于2013年2月24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投保一年期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叶明某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黄石市分行职工,其没有提供被单位扣发了其工资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0天,花费医疗费366559.81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委托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9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叶明某的主要损伤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额叶脑挫伤;2、胸部外伤;3、右胫骨粉碎性骨折;4、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左下肢、腓神经损伤。其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35。被告周某某支付鉴定费21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在庭审质证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后,2015年9月25日湖北同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5)法医临床L1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叶明某的伤残等级评为八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5;后期治疗费建议给予1.6万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误工时间)2年,其中含护理时间8个月。原告叶明某受伤期间由其妻子石某甲进行护理,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证据不充分。原告叶明某家庭成员中需被扶养人有女儿叶某甲,其身份证号码为××,原告赔偿清单主张按照10年计算被扶养时间。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作为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其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原被告之间有关误工费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黄石市分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330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有关护理费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妻子石某甲,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石某甲收入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依法酌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2872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同时根据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2年,其中含护理时间8个月”,确定其护理时间为8个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依法计算应为19153元(28729÷12×8)。原告主张的5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同时鉴于原告为就医需要,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因素,本院依法确认其交通费金额为35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总金额包括被告周某某垫付的3500元,合计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提出的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同时保险公司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医疗费作为保险条款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剥夺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并免除了保险公司本应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并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82559.81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6000元),2护理费19153元(28729÷12×8),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50×196),4、交通费7000元,5、鉴定费2100元,6、伤残赔偿金172074元(24582×20×0.35),7、被扶养人生活费29191.75元(16681×10×0.35÷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187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明某的损失631878.5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11878.56元;扣减被告周某某垫付的372159.8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实际应付原告259718.75元;应付被告周某某372159.8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叶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被告周某某作为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原告的损害,其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其应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原被告之间有关误工费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黄石市分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员工,其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7330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有关护理费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妻子石某甲,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石某甲收入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依法酌定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劳务报酬标准28729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同时根据鉴定意见“自受伤之日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2年,其中含护理时间8个月”,确定其护理时间为8个月,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护理费依法计算应为19153元(28729÷12×8)。原告主张的50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同时鉴于原告为就医需要,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因素,本院依法确认其交通费金额为35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总金额包括被告周某某垫付的3500元,合计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提出的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同时保险公司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赔付医疗费作为保险条款约定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剥夺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并免除了保险公司本应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并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82559.81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6000元),2护理费19153元(28729÷12×8),3、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50×196),4、交通费7000元,5、鉴定费2100元,6、伤残赔偿金172074元(24582×20×0.35),7、被扶养人生活费29191.75元(16681×10×0.35÷2),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187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明某的损失631878.5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11878.56元;扣减被告周某某垫付的372159.8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咸宁公司实际应付原告259718.75元;应付被告周某某372159.8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叶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韩婧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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