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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前路宝文装饰广场三期商场白马三期商贸城1190#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1428G。负责人:卢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409、(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8414211P。负责人:张瑞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677.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书面辩称,皖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5时20分左右,陈某驾驶注册登记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皖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38常合高速公路南京方向162KM+700M处附近,因避让其左侧车辆且操作不当致所驾车辆失控与叶某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搭载叶某、俞某)右后侧相擦,后苏A×××××号小型轿车失控撞向护栏并侧翻,造成两车及护栏损坏,叶某某、叶某、俞某受伤。2016年4月1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3204930024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叶某、俞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叶某某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7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517.21元。2017年8月9日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叶某某的伤残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所于2017年8月31日出具锡诚[2017]临鉴字第09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叶某某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苏A×××××号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苏A×××××号小型轿车车辆修理费42800元。诉讼中,原告叶某某只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另行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叶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常州市××区中医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皖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陈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叶某、俞某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现当事人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皖A×××××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叶某某只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另行主张权利,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叶某某126517.21元。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9317.21元(户名:叶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吴中市盐池支行,帐号:62×××14)。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叶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7200元(户名:叶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吴中市盐池支行,帐号:62×××14)。三、驳回叶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平

书记员:莫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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