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
黄文胜(湖北孝感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
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人民政府
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文胜,孝感市孝南区司法局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取证、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
法定代表人胡定忠,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叶爱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人民政府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应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胜、被告孝感市孝南区肖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核对,并认为原告曾经是乡镇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但在2005年相关编制已被孝南区编委注销。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部分条款违法无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该文件;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叶某某本人签字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公证的协议没有叶某某的签名,也没有叶某某授权的委托书;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叶某某并没有直接收到该款项;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没有送达到原告。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其证明的内容与被告的陈述相一致,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能够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公证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辞职协议,故2005年12月30日为双方争议之日,原告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直到2015年6月23日才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事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辞职协议,故2005年12月30日为双方争议之日,原告应于2006年12月30日前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直到2015年6月23日才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审判长:肖应友
书记员:聂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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