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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随县安某某安居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菊林(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安某某安居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邱德顺,系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武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即代为参加诉讼、代收法律文书),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为与被上诉人随县安某某安居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菊林、姚凯,被上诉人随县安某某安居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邱德顺及随县安某某安居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戴武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随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元,退还上诉人叶某。

审 判 长 王 迅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朱玉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凌 (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32号 随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叶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县安某某安居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决定发回重审。现将原判存在的问题函告如下: 1、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的效力问题。一审庭审期间,随县安某某安居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邱德顺称其已就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向安某某人民政府申请过,但领导未同意;二审庭审期间,邱德顺称其从未就合同第四条的内容向安某某人民政府作过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一、二审期间,随县安某某安居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邱德顺的陈述不一致,对此应予核实。 2、关于叶某的诉讼请求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但现安居内衣厂内部分房屋已被改建成为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居家养老服务中心等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办公场所,相关机器设备已被变卖,部分房屋已被出售,现让随县安某某安居居民委员会全面履行合同已不现实。因被上诉人随县安某某安居居民委员会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法院应当向叶某释明,建议其变更诉讼请求,另行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安居居委会赔偿其损失。 以上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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