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新阳,枝江市荣昌肉联厂员工。
原告叶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李爱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98号。
代表人李泽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迎宾大道西段102号。
代表人李进山,经理。
原告叶新阳、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宜昌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枝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以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英华、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枝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与现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如叶新阳所述,叶某某、李某某、阳某保险宜昌公司认可。庭审中阳某保险宜昌公司对叶新阳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疑,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责令其七日内提交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逾期后阳某保险宜昌公司未提交。叶新阳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4.11.12-2015.1.6),出院医嘱:门诊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定期拍片复查,一月一次…。叶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4.11.12-2015.1.6),出院医嘱:全休一月,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同时查明,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阳某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期2014.6.10-2015.6.9),在人寿保险枝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期2014.10.14-2015.10.13,保额20万,包含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时,叶新阳居住于枝江市办七口堰社区,工作于枝江市荣昌肉联厂。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叶新阳、叶某某的住院记录、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以及用药明细,叶新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七口堰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枝江市荣昌肉联厂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集中在二原告损失认定以及责任承担上,现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叶新阳的损失认定。由于阳某保险宜昌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叶新阳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叶新阳损失的依据。1、医疗费29749.39元。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后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即2015年1月6日之后发生的检查治疗费用,应计入后续治疗费,叶新阳将此一并计入,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55)。4、营养费4500元(150×30)。依司法鉴定意见,叶新阳伤后需加强营养,其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偏高,本院综合考虑以30元每天为宜。5、误工费43217元。(43217÷365×365)。叶新阳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护理费11806元(28729÷365×150)。7、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20×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叶新阳在事故中无过错,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可按4000元计付。9、交通费。叶新阳主张15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事故发生后,交通费有实际支出,本院综合考虑以550元为宜(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每天10元)。10、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07480.39元,其中属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12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的数额为85980.39元,不属保险责任赔偿的数额为1500元。
原告叶某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2536.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18)。3、误工费3447元。(26209÷365×48)。叶某某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可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林牧渔标准计算。4、护理费1416元(28729÷365×18)。5、营养费。叶某某主张营养费,因无特别医嘱,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以180元为宜(以住院天数为依据,每天10元)。以上合计8479.97元,因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在叶新阳的损失项目中已赔偿完毕,故叶某某的损失应全部计入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数额中。
责任承担。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叶新阳、叶某某无过错,其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阳某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枝江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叶新阳、叶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阳某保险宜昌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枝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属保险责任的损失依法应由李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阳新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07480.3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85980.39元,被告李某某赔偿1500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3000元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叶阳新108500元,返还被告李某某11500元;
二、原告叶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8479.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赔偿;
三、驳回原告叶阳新、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案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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