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新立
叶立新(河北石家庄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
田某某
田某某
田某某、田某某的
任某某(河北石家庄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叶新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立新,石家庄市正定成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负责人杨建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新立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新立的委托代理人叶立新、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516.5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所有的冀ATG0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2336.97元。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179.61元
此次交通事故是因车辆轮胎脱落发生的,根据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的陈述和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司机李云庆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当时司机李云庆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有人告诉他发生了交通事故李云庆立即停车返回现场,并及时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员,因此李云庆不存在肇事逃逸。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李云庆在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00元,因原告还需继续治疗,不宜退还,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新立医疗费212336.97元。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赔偿原告叶新立医疗费817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负担2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0516.5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田某某、田某某所有的冀ATG0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2336.97元。被告田某某、田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179.61元
此次交通事故是因车辆轮胎脱落发生的,根据被告田某某、田某某的陈述和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司机李云庆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当时司机李云庆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有人告诉他发生了交通事故李云庆立即停车返回现场,并及时报警和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员,因此李云庆不存在肇事逃逸。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李云庆在发生事故后存在逃逸行为,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予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受伤后被告田某某、田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000元,因原告还需继续治疗,不宜退还,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再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新立医疗费212336.97元。
二、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赔偿原告叶新立医疗费817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某某、田某某负担2304元。
审判长:张俊华
书记员:刘苗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