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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林,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潘湾畈湖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38870元及2015年的人工工资194639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130000元(脚手架延时拆除租金200000元,铝合金半成品材料损失220000元,违约金71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将其公司的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湖北三三重工厂房土建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民工进行施工,而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共拖欠工程款5338870元,其中民工工资3672000元,2015年被告还拖欠原告民工工资194639元。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并请求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湖北三三重工标准厂房土建承包合同,证明:①原告与被告有土建承包关系,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前三栋拆除外脚手架付工程款100万元,后三栋拆除外脚手架付工程款150万元,工程完工付工程款100万元,春节期间甲方不再付款,2017年5月1日付乙方总工程款85%,2017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乙方总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完全违约;2、标准厂房外体装修决算表,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总价为5338870元;3、被告工程负责人侯远见发送的工程量表,证明被告工程负责人侯远见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已完成的工程量;4、2015年民工工资款结算表,证明被告在2015年下欠民工工资194639元;5、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承诺函、原告提供的人工工资班组欠款表,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原告为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合同为无效合同;2、因原告至今没有完工和结算,原告请求支付的款项需双方核实;3、原告请求支付人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人工工资为劳动纠纷,为不同法律关系,由不同法律调整,根据规定,应先申请劳动仲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对证据1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承诺的付款方式为预算价,不是最终决算价,被告已支付了原告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自然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被告指定人员侯远见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认为,工程量没有经双方进行决算。本院认为,该工程量已经得到了被告指定人员侯远见的确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本院认为,侯远见是被告指定的工程量验收人员,其发送的工程量表构成了自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有一份证据有印章,公司没有授权侯远见等签字,只对盖章的证据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结算表均得到被告指定人员侯远见的确认,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5认为,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这是原告给第三方的承诺,没有被告盖章,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所请工人的工资明细表,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被告将其公司的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湖北三三重工厂房土建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经被告指定人员侯远见验收合格,双方经决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338870元,其中人工劳务费为3672000元。2015年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劳务费244639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下欠194639元。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性林、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从事建筑施工,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其合同归于无效,但因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在客观上确实对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提供了劳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作为建设工程的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11300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叶某某工程款5338870元及2015年的人工劳务费194639元,合计55335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湖北三三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 跃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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